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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民初字第471号

王琴妹与吕荣平、吕加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9-12-20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周运珍;蒋祖善;王琴妹;吕荣平;吕加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灌民初字第471号 原告王琴妹,女,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灌阳县。 委托代理人蒋军峰,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荣平,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灌阳县。 被告吕加平,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灌阳县。 被告蒋祖善,男,194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广西灌阳县。 被告周运珍,女,195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系被告蒋祖善之妻。 委托代理人(四被告共同委托)吕荣财,广西灌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琴妹与被告吕荣平、吕加平、蒋祖善、周运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戴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

书记员蒋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琴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军峰,被告吕荣平、吕加平、蒋祖善、周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荣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日下午,被告吕荣平、吕加平、蒋祖善、周运珍在灌阳县公安局门口抢夺原告的牌子时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当日原告到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会诊,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到桂林市第二医院检查后回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054元。2012年10月12日,灌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委托法医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2年10月15日,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公(桂)鉴(伤检)字[2012]3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4元,误工费560元(7天×80元/天),护理费560元(7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7天×40元/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504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9258元。 被告吕荣平、吕加平、蒋祖善、周运珍辩称,原告及其母亲在村内外乃至县城,散布说王化星是被吕荣平、吕加平打死的,并扛一块所谓含冤的宣传牌在县城大街上游说,造成社会上的人们都误认为王化星是吕荣平、吕加平加害致死,蒋祖善包庇的恶劣影响。被告吕荣平、吕加平、蒋祖善、周运珍在劝说原告无效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的名誉权出手将原告的牌子抢下,没有与原告有任何身体接触,更没有打伤原告,原告受的伤与被告吕荣平、吕加平、蒋祖善、周运珍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王化星于2009年10月意外死亡,公安机关的尸检鉴定结论为“胸背部严重损伤死亡,损伤符合高坠形成。”原告等死者家属对该结论持有异议。2012年10月2日,原告及其母亲余俄秀在灌阳县公安局门口手举木板制作的宣传牌,宣传牌上写有“死者生前被村民吕荣平、吕加平等人打成重伤并留下后遗症,死者坠落点离钩松脂处不足4米,视线较好,为何到了尸体高度腐烂才发现?”;“蒋祖善是刑侦队老退休干部,与吕加平亲属关系,当时蒋祖善在县医院住院,打电话给死者外孙问死者有什么问题没有,有问题马上打电话告诉他,死者及其家属平常与蒋祖善无任何往来,为何那么急于了解案情。”;“尸检结论只有‘高坠形成’的死亡原因,而没有定性的证据,县公安局凭什么认定是死者自己从高处坠落?”等内容。被告吕荣平、吕加平、蒋祖善、周运珍等人得知后在灌阳县公安局门口找到原告及其母亲,要求其停止宣传,遭原告拒绝。被告逐强行抢夺原告的宣传牌,双方在争抢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当天到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向灌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同年10月10日到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人民进行听力检查,2013年2月9日办理出院手续,期间只在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伤情为: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纯音测听示低频听力轻度下降。共用去医疗费2054元。桂林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符合钝性暴力成伤特征,左耳听力下降与此次损伤存在相关性”;“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504元。 另查明,原告与其母亲余俄秀举牌宣传以及张贴宣传单的行为经本院(2013)灌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侵犯了被告吕荣平、吕加平、蒋祖善的名誉权(该判决书尚未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灌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会诊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听力检查报告单、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上的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的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健康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吕荣平、吕加平、蒋祖善、周运珍在制止原告对其名誉侵权的行为中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本案起因的过错在原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综合考虑双方过错责任,原告侵权在先,被告则由于不理智维权侵权在后,又因生命健康权优于其他权利,故,被告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关于损失的认定,原告索赔的医疗费、鉴定费,有伤情证明及收费票据证实,应予认定;出院病历记录的住院天数为6天,故,误工、伙食等损失应按6天计算;具体标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度)》,误工费为每天56.25元,伙食补助为每天40元。原告虽有往返桂林的行为,但未提供车票证实其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及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且原告的损伤仅为软组织挫伤,并不影响其生活自理,依其伤情无需专人护理和额外的营养治疗,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次纠纷中,原告损伤程度轻微,且过错在先,因此,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5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37.5元(6天×56.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240元(6天×40元/天)、鉴定费504元,合计3135.5元。由四被告赔偿原告60%,即1881.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吕荣平、吕加平、蒋祖善、周运珍赔偿原告王琴妹医疗、伙食补助、误工、鉴定等费用损失1881.3元; 二、驳回原告王琴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吕荣平、吕加平、蒋祖善、周运珍负担30元,原告王琴妹负担2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原告垫付的受理费30元,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多出的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戴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代

书 记员  蒋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