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长商初字第001号原告蔡良先,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万松。被告李井国,农民。
原告蔡良先与被告李井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习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良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井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良先诉称,被告因养鹅需要,多次从原告经营的门市购买鹅饲料。由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故写下欠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售鹅后即付款。但是在被告在售鹅后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久拖不还。综上所述,被告拖欠货款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9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井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4月份,被告李井国因养鹅需要,从原告经营的门市购买鹅饲料。后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故于2012年7月25日在原告打下的欠条上签字,该欠条载明:“养鹅,李井国,余460元,7.13.配料5230元-460=4470元,7.25,李井国+440元8.9”。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时应按约定支付价款。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截止2012年7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4470元的货款,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时即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井国支付货款447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7月25日之前的账目,原告李井国在7月25日签字确认,但是对于8月9日的44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被告李井国让其在条据上添加的,但是因为没有李井国的签字确认,李井国本人也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因此无法核实欠条上被告签字之后的部分即“+440元,8.9”的真实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井国支付该4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井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良先货款4470元。
二、驳回原告蔡良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良先承担2元,被告李井国承担23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代理
审判员 何习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晓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