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2190号
原告:张民,男,汉族,1985年12月9日生。
被告:刘德友,男,汉族,1963年2月4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黎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燕文超,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民与被告刘德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民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燕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民诉称:2013年9月26日17时,被告刘德友驾驶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北沿河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在此临时停车的原告驾驶的鲁S×××××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被告刘德友弃车逃逸。经莱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德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一直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23.99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23.99元;被告刘德友赔偿原告车损10064元,鉴定费340元、停车费285元、施救费324元,拖车费150元,拆检费900元,共计120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德友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7时10分许,刘德友驾驶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北沿河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在此临时停车的张民驾驶的鲁S×××××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刘德友弃车逃逸。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以莱公交认字(2013)第05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德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民到莱芜市人民医院检查伤情,花费检查费用390元。该事故还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鲁S×××××号轿车受损,事故直接损失经莱芜市价格认证中心以莱价认字(2013)第0500007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确定为12064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40元。因该事故原告还花费施救费324元,拖车费150元,拆检费900元,停车费28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德友,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且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莱公交认字(2013)第05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芜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莱价认字(2013)第0500007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施救费、停车费发票等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造成公民财产受损,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德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及肇事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过错程度严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莱公交认字(2013)第05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本案另一被告刘德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书虽系单方委托所作,但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推翻该结论,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医疗费390元、车辆损失12064元、鉴定费340元、施救费324元、停车费285元、拖车费150元、拆检费900元,以上共计14453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民医疗费39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2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德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张民车辆损失10064元、鉴定费340元、施救费324元、停车费285元、拖车费150元、拆检费900元,以上共计120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德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爱军
审 判 员 王珊珊
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吕可心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