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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523号

郭若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2013年8月30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3)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9日18时,被告人郭××驾驶牌照为B2R003的威志牌汽车,沿本市南开区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至红旗路与天拖北道交口处时与驾驶汽车途径此处的被害人伊××因行车并道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被告人郭××挥拳击打被害人伊××脸部及左眼部,致其左眼部及鼻部受伤。经报警,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经立案后将被告人取保归案。后经鉴定被害人伊××鼻骨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眶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文证材料记载的其左眼外眼、鼻部软组织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郭××已赔偿被害人伊××经济损失5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伊××的陈述,证人马×、于××、谢×、储××的证言,书证,法医鉴定意见,民事赔偿材料,被告人郭××的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郭××法制观念淡薄,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轻微伤之后果,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郭××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经调解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综合以上法定及酌定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郭××从轻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稳定,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达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吴 茜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