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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602号

南江农行诉被告李毅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李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简称南江农行)法定代表人周俊材,南江农行行长。被告李毅,男。

原告南江农行诉被告李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江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孝清、彭光楚,被告李毅的委托代理人李方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江农行诉称,被告李毅因修建王公祠商业街资金周转困难,于2001年3月15日在原告南江农行营业部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约定还款期限为2002年3月1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605%,逾期未还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逾期利息。以位于南江镇上河街的王公祠商业街在建工程9-11轴92.62平方米门市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截止2013年7月10日,尚欠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4350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毅偿还下欠借款本息443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的复印件、《关于李军、李毅、韩怀平向农行贷款60万元的情况说明》(简称《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原告南江农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属实,但《情况说明》无被告的签字,该笔贷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毅因修建王公祠商业街资金周转困难,于2001年3月15日在原告南江农行营业部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约定还款期限为2002年3月1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为7.605%,逾期未还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逾期利息。以位于南江镇上河街的王公祠商业街在建工程9-11轴92.62平方米门市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截止2013年7月10日,尚欠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43500.00元。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系案外人李军所写,被告李毅的签名系案外人李军代签,原告无证据证实案外人李军代李毅签名是受李毅的委托。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南江农行与被告李毅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原告南江农行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满后两年内未提起诉讼,也无证据证实向被告李毅主张了权利。原告虽提供了案外人李军所写的《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李毅主张了权利。故,被告李毅以该笔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江农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南江农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亿云

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

人民陪审员  马 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清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