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县法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刑诉字(2013)第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唐XX窜至遵义县铁厂镇西花村青山组,将村民陈XX家位于黄家大土山林中的一棵树木采伐后,移植在自家后院。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唐XX采伐的树木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该红豆杉蓄积0.2108立方米。事后,被告人唐XX与陈XX达成补偿协议,由被告人唐XX补偿陈XX4,000.00元,并取得了陈XX的谅解。被告人唐XX于2013年7月18日到遵义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陈XA、唐XX、胥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关于自首的证明,补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关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予判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X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X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唐XX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XX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补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社区调查评估,所居住社区愿意进行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X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成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施 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