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商初字第2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住所地蓬莱市。负责人秦德军,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家耀,男,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迟卫华,男,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侯连忠,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告周久华,女,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侯连忠之妻,住蓬莱市。被告侯进忠,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告孙秀强,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与被告侯进忠、周久华、侯连忠、孙秀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家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进忠、周久华、侯连忠、孙秀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侯连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金额30000元,利随本清,在贷款额度有效期内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利率为5.31%,贷款超期后利率上调为7.965%。2009年6月12日,我行将该笔贷款划入被告在我行办理的惠农借记卡上,该笔贷款属家庭共同债务,其家庭成员承担连带责任。并由孙秀强、侯进忠作连带责任保证。第一次循环使用期为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1日,第二次循环使用期为2010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6日。第三次循环使用期从2011年6月7日开始,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2744.64元(利息截止到2013年10月19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共计22744.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侯连忠未作答辩。被告周久华未作答辩。被告侯进忠未作答辩。被告孙秀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被告侯连忠、侯进忠、孙秀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侯连忠,担保人被告侯进忠、孙秀强。借款最高金额30000元,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叁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4月28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超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分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利息。合同另对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借款人侯连忠、担保人侯进忠、孙秀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按手印。被告周久华作为被告侯连忠的妻子向原告作出共同还款承诺。同时,被告侯连忠在原告处开办金穗惠农卡一张,卡号为×××4711,该卡用于上述借款合同的贷款发放。合同签订后,2009年6月12日,原告依约将20000元存入被告侯连忠的银行卡内。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凭证显示:贷款金额为20000元,利率为5.31%,到期日期为2010年6月11日,超期利率为7.96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第一次循环到期后,被告侯连忠按期偿还了本息。被告侯连忠于2011年6月7日第三次循环使用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截止2013年10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2744.64元,共计22744.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记帐凭证、贷款业务申请表、审批表、银行卡复印件、帐户明细等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连忠、侯进忠、孙秀强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周久华作出的还款承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侯连忠就应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侯进忠、孙秀强应依照保证条款的约定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久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连忠、周久华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744.6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9日),共计22744.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利息另行计算一并付清。
二、被告侯进忠、孙秀强对上述欠款在3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由被告侯连忠、周久华、侯进忠、孙秀强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刘业辉
代理
审判员 姜庆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 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