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碚法刑初字第006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院。被告人王春,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北碚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4月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7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于201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3)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
审判员魏庆伟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春在2013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春在重庆市北碚区天生丽街141号5-10,将1小包冰毒(净重0.41克)和两颗麻古(净重0.18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梅。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王春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给他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春还具有累犯应从重处罚情节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查获的毒品麻古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春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梅、赵某娟、周某华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收缴毒品凭证,指认笔录,现场照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借条,办案说明,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共0.5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王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春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二、对涉案毒品冰毒0.41克,麻古0.18克予以没收(已扣押)。(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魏庆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邓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