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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刑初字第408号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湘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邓某某”(音,另案处理)、“眼镜”(绰号,另案处理)到邛崃市临邛镇棉花街联华超市后门处,由“邓某某”、“眼镜”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段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红色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由被告人刘某某将所盗电动自行车骑行至邛崃市临邛镇体育中心对面时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挡获。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段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辨认现场及赃物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03)成郫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崇州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巫元理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 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