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浔民初字第262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 负责人谭远明,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海霖,男,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全超源,男,该行职工。 被告吴志民,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桂平市。 被告何明华,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桂平市。 被告何达湘,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桂平市。 被告何明华、何达湘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珍,女,住桂平市,系何达湘之妻。 被告梁树枝,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桂平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诉被告吴志民、何明华、何达湘、梁树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胜伟独任审 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黎美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全超源、被告吴志民、被告何达湘、何明华委托代理人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 树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诉称,被告吴志民于2009年3月16日向原告提出农户小额借款3万元的申请,用于购买猪料、猪苗等,期限为循环3年。经原 告审查同意,于2009年3月21日,与被告吴志民(借款人)、何达湘(保证人)、何明华(保证人)、梁树枝(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 号:45119200900029250),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贷款30000元给被告吴志民,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内 向被告吴志民提供借款,额度内的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贷款用于购买猪料、猪苗等,借款年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 (5.31%)基础上上浮30%(即6.903%),结算利息方式是每季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为可循环借款的1.3倍。 被告何达湘、何明华、梁树枝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吴志民。但借款于 2012年12月20日结息日开始至今,被告吴志民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利息义务。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吴志民催收贷款,但被告吴志民均未能履行其义务,被告吴 志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计算到2013年6月20日止被告吴志民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2462.8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 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志民立即偿还其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462.82元(利息计至2013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吴志民按合同约 定的利率支付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其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给原告;2、被告何达湘、何明华、梁树枝负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因本案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 告负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实被告吴志民于2009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证据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029250)复印件一份,证实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吴志民是借款人,被告何达湘、何 明华、梁树枝是保证人; 证据4、《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在2009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7日期间向该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 保证担保; 证据5、吴志民、何明华、何达湘、梁树枝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四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6、贷款凭证、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各一份,证实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再次于2012年3月19日发放单笔贷款30000元给 被告吴志民。 被告何明华、何达湘、吴志民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资金周转困难,需要一年时间才能偿还借款。 被告梁树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吴志民、何明华、何达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 树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 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志民于2009年3月16日向原告提出农户小额借款3万元的申请,用于购买猪料、猪苗等,期限为循环3年。2009年3月17日被告何明华、何 达湘、吴志民、梁树枝共同向原告出具联保协议书,承诺为四被告中任一人在2009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7日期间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原告审查同意, 200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志民(借款人)、何达湘(保证人)、何明华(保证人)、梁树枝(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 45119200900029250),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贷款30000元给被告吴志民,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内向被 告吴志民提供借款,额度内的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贷款用于购买猪料、猪苗等,借款年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 (5.31%)基础上上浮30%(即6.903%)。结算利息方式是每季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被告何达湘、何明华、梁树枝为上述借 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5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21日向被告吴志民发出了自助循环贷款额度 签约/修改通知单,由被告吴志民自定时间自助取款。之后被告吴志民提取了30000元贷款。经几次借款还款循环后,被告吴志民再次于2012年3月19日自助借款 30000元,但借款于2012年12月20日结息日开始至今,被告吴志民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利息义务。至2013年6月20日止被告吴志民尚欠本金 30000元,利息2462.8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吴志民(借款人)、何达湘(保证人)、何明华(保证人)、梁树枝(保证人)2009年3月21日签订的 《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029250)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 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吴志民,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吴志民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 任。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吴志民立即偿还其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462.82元(利息计至2013年6月20日止,从2013年6月21日至其清偿完毕日 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达湘、何明华、梁树枝在债务最高余额35000元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在 35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 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志民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462.82元(利息计至2013年6月20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 二、被告吴志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其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 三、被告何达湘、何明华、梁树枝在35000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志民负担,被告何达湘、何明华、梁树枝对该受理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 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 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帐号:45×××93; 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胜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黎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