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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左刑初字第56号

(2013)左刑初字第56号王某甲、王某乙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左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城镇居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3年5月16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城镇居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3年5月16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甲,绰号“周二小”男,城镇居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3年5月16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因附带民事需要调解,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因被害人刘某乙欠其钱财,在多次索要未果后,于2013年5月15日8时许,纠集被告人王某乙、周某甲驾驶面包车到晋中市昔阳县瑶湾村刘某乙工地,强行将刘某乙带离。为迫使刘某乙还债,三名被告人先后将其拉至左权县蛤蟆滩村老三拉面馆、陈某戊库房、龙泉乡东寨村邢某甲家中,在非法限制刘某乙人身自由的同时,被告人王某乙、周某甲多次对其进行殴打。2013年5月16日上午9时,刘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被害人刘某乙(又名刘某甲)欠其钱财,在多次索要未果后,于2013年5月15日8时许,纠集被告人王某乙、周某甲驾驶面包车到晋中市昔阳县瑶湾村刘某乙工地,强行将刘某乙带离。为迫使刘某乙还债,三名被告人先后将其拉至左权县蛤蟆滩村老三拉面馆、陈某戊库房、龙泉乡东寨村邢某甲家中,在非法限制刘某乙人身自由的同时,被告人王某乙、周某甲多次对其进行殴打。2013年5月16日上午9时,刘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就民事赔偿自愿赔偿被害人2万元,被害人刘某乙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人唐山陈述证实,2013年5月15日下午2点左右,刘某乙一连给该打了好几个电话,问该拿十万元钱并说是社会上的人问他要钱。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5月15日凌晨5点40分左右,该被三被告人从昔阳的工地带上车,先到了阳泉四矿桥头派出所,派出所说在左权借的高利贷应该去左权处理,直到上午8点半左右,他们带该往左权走,分别到过拉面馆、库房、最后到了东寨一个农户家,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周某甲多次对该进行殴打,三被告人多次让该打电话借钱,直到被公安机关解救。3、证人付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5日下午2点左右,该接到唐山的电话后,知道刘某乙被人控制,该就给刘某乙打电话并安慰刘某乙想办法给他报案,该曾与王某甲通过电话,并且收到一个账号短信,不知道被告人是否打过刘某乙。4、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王某甲控制住刘某乙后,曾让该去左权公安局报案,该去问了一下,公安局的人说那是经济纠纷应该去法院起诉,该就告诉王某甲,王某甲说,不用报案了,刘某乙正联系借钱的事。5、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5月15日上午11点多,王某甲等人带着一个四川人到了该的拉面馆并告诉该欠他钱的四川人找到了想在饭店谈谈还钱的事,该就进厨房了,该在厨房听见有打人的声音,但不知道究竟是谁打的,直到下午6点,他们才离开该饭店。6、证人陈某戊证言证实,2013年5月15日下午18时左右,王某甲和他儿子等四个人来该干活的酒厂库房住了一个晚上,第二天早上6点40分左右走的。7、证人邢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5月16日早上8点左右,王某甲和他儿子带着两个该不认识的人到了该所在的东寨村,经过聊天,该得知其中那个四川人欠王某甲钱。8、被害人刘某乙伤情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证实,2013年5月16日10时20分至10时50分对被害人刘某乙做了检查发现,被害人鼻腔内有血迹,右肘背侧有表皮擦伤,上腹部、腰背部、左臀部有皮肤青紫。9、当庭出示被告人王某甲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10、当庭出示被害人在被拘禁期间书写的遗书和买房定某11、借条两支和收条一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有经济纠纷。12、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就民事赔偿自愿赔偿被害人2万元,被害人刘某乙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13、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14、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德华

审判员  韩 敏

审判员  孟丽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