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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民一初字第01455号

倪某、潘晨晨等与汪志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倪某,潘晨晨,翟玉兰,汪志财,石国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1455号

原告:倪某,女,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系受害人潘某的妻子)

原告:潘晨晨,男,1998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系受害人潘某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倪某,女,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系潘晨晨的母亲)

原告:翟玉兰,女,195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系受害人潘某的母亲)上述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作山,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志财,男,196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胡国华,安徽胡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国文,男,1963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夏金宝,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

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倪某、原告潘晨晨及原告翟玉兰诉被告汪志财、被告石国文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汪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某、原告翟玉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作山、被告汪志财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华、被告石国文的委托代理人夏金宝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某等人诉称:2013年10月12日,汪志财驾驶石国文所有的皖B×××××号重型罐式货车在通江××××路段违章掉头将受害人潘某撞倒,导致潘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汪志财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皖B×××××号车辆登记车主是石国文,并在人保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汪志财、石国文连带赔偿我方的各项损失共计720476.8元;

二、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三、诉讼费用由汪志财、石国文、人保公司承担。汪志财辩称:

一、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

二、我是石国文的雇员;

三、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足够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全部损失。石国文辩称:

一、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待质证及辩论阶段阐述;

二、肇事车辆已经投保;

三、事故发生后,我以驾驶员的名义垫付了3万元赔偿款。人保公司辩称:

一、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减;

二、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倪某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已经在人保公司处投保;

二、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

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潘某一家属居民家庭户;

四、鸠××二坝镇长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两份,证明受害人潘某家庭成员信息及潘某一家属于失地农民的事实;

五、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潘某因交通事故致死;

六、赔偿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各项损失情况,其中死亡赔偿金420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被扶养人生活费430344元、交通费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等10000元、安葬费27000元,共计977824元,按照责任划分,三被告应当赔偿720476.87元。对倪某等人提供的证据,汪志财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倪某提供的证据一至五均无异议;

二、对倪某等人提供的证据六,汪志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倪某的扶养费没有证据支持、潘晨晨的扶养费应当减半,交通费过高,丧葬费过高,其余无异议。对倪某等人提供的证据,石国文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汪志财质证意见。对倪某等人提供的证据,人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倪某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均无异议;

二、对倪某等人提供的证据三,人保公司认为户口簿不能证明该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判赔;

三、对倪某等人提供的证据四,人保公司认为家庭成员信息的证明上应当加盖派出所公章,失地证明不能证明潘某一家属于失地农民;

四、对于倪某等人提供的证据六,人保公司认为各项损失的计算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其余同汪志财的质证意见。汪志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石国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身份;

二、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石国文曾垫付赔偿款30000元。对石国文提供的证据,倪某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倪某等人只领取了20000元,其余无异议。对石国文提供的证据,汪志财、人保公司均无异议。人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人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倪某等人、汪志财、石国文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倪某等人提供的证据三、四,经本院审查,受害人潘某生前户籍在鸠××二坝镇长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其户籍类别也为“居民家庭户”,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对本组织家庭成员信息较为了解,故对倪某等人提供的证据三、四,本院均予采信;

二、关于石国文提供的证据二,经本院庭后向石国文核实,石国文承认倪某等人从交警队处领取了20000元,还有10000元在交警队。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汪志财驾驶皖B×××××号重型罐式货车沿通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早映行政村大郑村路段掉头时,与驾驶皖10/×××××号变型拖拉机的潘某发生碰撞,导致潘某受伤、两车受损,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汪志财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皖B×××××号车辆登记车主是石国文,并在人保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再查明一:受害人潘某生前家庭成员有妻子倪某(1976年10月11日生)、儿子潘晨晨(1998年9月8日生),并与哥哥潘大冬、妹妹潘正莲共同扶养母亲翟玉兰(1950年3月18日生)。再查明二:事故发生后,石国文以汪志财的名义向受害人潘某近亲属垫付赔偿款20000元。对倪某等人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21024元×20=420480元;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倪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自身扶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翟玉兰扶养费15012×17÷3=85068元,潘晨晨扶养费15012元×3÷2=22518元;

四、交通费5000元;

五、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人×7天×122.2元/人/天=2566.2元;

六、丧葬费22300.5元。以上费用合计637932.7元。

本院认为:汪志财因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皖B×××××号车辆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汪志财给倪某等人造成的损害,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石国文是汪志财的雇主,故不足部分应当由石国文向倪某等人作出赔偿。根据本院对倪某等人主张赔偿款的认定,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倪某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共计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余额390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586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566.2元、丧葬费22300.5元,共计527932.7元,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倪某等人赔偿527932.7元×70%=369552.89元,其余损失由倪某等人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倪某、潘晨晨、翟玉兰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倪某、潘晨晨、翟玉兰各项损失共计369552.89元,上述赔偿款共计479552.89元;

二、驳回倪某对汪志财、石国文的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2元,由石国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汪 庆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阿明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