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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2267号

原告吕云诉被告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吕云,秦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吕云,男,1970年8月5日生,汉族。被告秦云,男,1953年12月24日生,汉族,瓦工。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云诉被告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云、被告秦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云诉称,被告秦云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原告多次向其催要,但被告总是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云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到钱后,就把钱借给了其他人。现在他人不还钱,被告也没有钱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秦云向原告吕云借款现金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吕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今借人:秦云20**.11.29日”。至今,被告仅给付原告3万元利息,10万元本金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吕云诉称被告秦云向其借款现金1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辩称至今已给付了3万元,因双方均认可该款为利息,并且双方未就利息计算方式作出书面约定,根据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被告所给付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利息的限制性规定,不充抵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吕云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秦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何 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见习

书记员 黄晓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