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沭民初字第2139号

周某与崔某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周某,崔某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周某被告崔某军原告周某诉被告崔某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在沭阳县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协议共同财产沭阳县沭城镇锦绣花园16号楼丁单元301室房屋归我所有,现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原告所有。被告崔某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并于2008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子女,并添置了沭阳县沭城镇锦绣花园16号楼丁单元301室房屋等共同财产,该房屋2011年9月14日办理了产权登记,其所有权人登记为崔某军。后双方于2013年4月8日在沭阳县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协议其共同财产沭阳县沭城镇锦绣花园16号楼丁单元301室房屋归原告周某所有,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原告周某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其夫妻共同财产可以由双方协议处理。其在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时,协议共同财产沭阳县沭城镇锦绣花园16号楼丁单元301室房屋归原告周某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崔某军,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原告周某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沭阳县沭城镇锦绣花园16号楼丁单元301室房屋归原告周某所有;被告崔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

审 判 长  张胜利

人民陪审员  孙桂民

人民陪审员  葛恒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