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373号原告刘成。委托代理人张道良,连云港天荣海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鹏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世界,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成与被告赵鹏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娜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和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的委托代理人张道良、被告赵鹏程(经传票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世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成诉称,2013年7月11日1时30分,原告刘成驾驶苏G535**号车辆与被告赵鹏程驾驶苏GGK5**号轿车右侧相撞,苏GGK5**号车主为被告赵鹏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事故认定为原告刘成无责任,被告赵鹏程负全部责任。另查明,第一被告的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只赔偿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费用计342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鹏程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苏GGK5**号车辆是我所有,但出事故时不是我驾驶,而是我的朋友张飞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保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赵鹏程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应当酌情扣除10%至20%的非医保用药。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请求法庭查清赵鹏程的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是否年检,以确认我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时30分左右,赵鹏程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GGK5**号轿车沿连云港市新浦区新孔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西路与新孔南路交叉路口,该车前部与沿朝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刘成驾驶苏G535**号轿车右侧相撞,造成刘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后赵鹏程弃车逃逸。此事故经连云港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处理,认定赵鹏程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成至连云港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6587.35元。2013年7月31日,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7月11日被鉴定人刘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胸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额部挫裂伤。上述损伤的医疗时限(包括休息期)捌周,营养期限贰周,护理期壹周。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刘成因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3月8月28日,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G535**号轿车事故受损进行鉴证,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汽车车壳、车玻璃、轮胎、座椅皮部位严重损坏,无修复价值,按报废鉴证其损失为18530元。刘成因此支出鉴证费900元。苏GGK5**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赵鹏程,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G535**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由史铁柱承包经营,月承包金为3940元。2013年5月起,经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同意,史铁柱聘请刘成为苏G535**号轿车的副驾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赵鹏程预付刘成5000元。庭审中,史铁柱出庭作证,证明自己已向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苏G535**号轿车的损失16000元,并同意由刘成代其在本案中主张该项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苏GGK5**号轿车的行驶证及机动车所有权证书、赵鹏程的陈述材料、保险单、刘成的从业资格证、服务证、出租汽车劳动承包合同书、史铁柱的证言及收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鹏程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成无责任,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赵鹏程驾驶的苏GGK5**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赵鹏程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赵鹏程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赵鹏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刘成在城市工作,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刘成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6600元计算有误,经本院核定为6587.35元,系刘成因交通事故支出且有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280元(20元×14天),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4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根据刘成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574元(82元×7天)计算不准确,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核定为569.15元(29667元÷365天×7天)。5、误工费6160元(110元×56天),刘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核定为4553.18元(29677元÷365天×56天)。6、交通费200元过高,根据刘成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60元。7、司法鉴定费1300元、价格认证费900元,有鉴定费发票和鉴证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18530元偏高,实际赔付人史铁柱同意由刘成代为主张,本院予以在本案一并处理,根据车辆所有人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获赔的金额,本院确定为16000元。9、停运损失4500元偏高,考虑车辆报废无法运营确致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100元(300元×7天)。以上费用合计32529.68元,其中第1项至第6项费用,合计12229.68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余费用合计20300元,由赵鹏程承担。赵鹏程预付刘成5000元,尚需赔偿刘成15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成人民币12229.68元;
二、被告赵鹏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成人民币153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原告刘成已预交),由原告刘成负担160元,由被告赵鹏程负担500元,被告赵鹏程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刘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许娜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韦 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