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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商初字笫751号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诉丁玉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玉玲,丁玉华,钟玉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笫751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静,系该社职员。被告丁玉玲,女,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丁玉华,女,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钟玉敬,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玉玲、丁玉华、钟玉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玉玲、丁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钟玉敬因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丁玉玲于2011年12月5日从我社下属单位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为11.75334‰,期限8个月,被告丁玉华、钟玉敬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后经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玉玲归还借款100000元、利息19243.66元及2013年8月8日后的相应利息,被告丁玉华、钟玉敬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丁玉玲辩称:以我的名义在十里铺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属实。该款是丁玉华实际使用,应由其归还。被告丁玉华、钟玉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玉玲于2009年8月10日向十里铺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日被告丁玉华、钟玉敬向该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订立共同还款承诺书。2011年12月5日被告丁玉玲与该社签订借款契约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为11.75334‰,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2012年8月4日,还款方式为一次结清,由被告丁玉华、钟玉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另按原定利率的35%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该社于同日依约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丁玉玲的帐户中,其帐号为XXXXXXXXXXX,并为被告丁玉玲办理了贷转存凭证,其在该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逾期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归还本金1273.54元,截至于2013年8月8日被告已归还利息3848.16元,尚欠本金98726.46元、利息19823.34元未继续依约履行,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本金为98726.46元。诉讼中,被告丁玉玲辩称该款的实际用款人是被告丁玉华,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十里铺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其在原告授权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契约、贷转存凭证、利息清单、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十里铺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相关规定,其民事权利应由原告享有,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丁玉玲向十里铺信用社申请借款,由被告丁玉华、钟玉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契约、贷转存凭证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其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十里铺信用社已依约交付借款,三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被告丁玉玲在归还部分本息后,未继续依约履行,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合同中约定,如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另按原定利率的35%计收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按30%(即逾期月利率15.279342‰)计付,是对其权利所作处分,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1.75334‰、逾期月利率15.279342‰,本金98726.46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8月8日利息为23671.50元,已归还3848.16元,尚欠19823.34元,与原告请求的利息相符,对此本院亦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丁玉华、钟玉敬对被告丁玉玲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丁玉玲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玉华、钟玉敬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玉玲追偿。

被告丁玉玲辩称该款的实际用款人是被告丁玉华,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于借款契约签订之日十里铺信用社已将借款100000元转入其帐户,其已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如其将该款借于他人使用,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上述合同的成立。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玉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726.46元、利息19823.34元,自2013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5.279342‰另行计付;

二、被告丁玉华、钟玉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丁玉华、钟玉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丁玉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5元,由被告丁玉玲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清偿义务时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全忠

审 判 员  贾洪欣

人民陪审员  王昭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房殿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