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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0967号

陈树彬与陈树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树彬,陈树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0967号原告陈树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松奎,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星,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宏,男,汉族。

原告陈树彬与被告陈树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树彬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伯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星、被告陈树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因装修位于泰州市开发区XX家园XX幢XX室,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双方口头约定了买卖事宜,原告按约供应了全部材料。当原告在被告装修结束后向其催要货款时,被告提出材料中155块微晶石存在色差及规格问题,拒绝支付24800元货款。原、被告协商,向生产厂家投诉。恩平市百强陶瓷有限公司派遣技术工人前来勘验,查验结束后出具了检查记录和处理审批表,表明该批微晶石无色差及规格问题。但被告仍不接受此意见,拒不支付货款。原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微晶石质量符合标准,已完全履约,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微晶石货款24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与原告商谈购买微晶石时,原告口头承诺大小一致,无色差,且原告要求被告铺贴瓷砖时,不得撕毁表面的薄膜,致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能发现瓷砖的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微晶石存在严重的色差、大小不一的质量问题,数量为149块,且厂家来人也证实存在上述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因家中装修,与原告商谈购买装修材料事宜,双方商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微晶石瓷砖,价格为160元/块。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微晶石瓷砖155块,但被告以原告供应的微晶石瓷砖色差大、大小不一为由,拒绝付款。2013年5月14日,生产厂家恩平市百强陶瓷有限公司出具《产品客诉检查记录及处理审批表》,说明原告所供应的微晶石整体效果没问题,不存在色差,规格误差1mm,不超内控,对本批砖不作任何处理。被告对厂家的处理意见不能接受,拒绝付款。

原告于2013年9月6日持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微晶石瓷砖款24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所供应的微晶石瓷砖的色差、规格的大小误差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申请司法鉴定。后以收集到新证据为由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提供的微晶石瓷砖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数量是否准确,被告是否应该按约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买卖瓷砖的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主张原告所供应的微晶石不符合约定标准,但因双方对瓷砖样品未进行封样保存,被告亦未能提供约定的标准;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供应的瓷砖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申请司法鉴定,但因其撤回鉴定申请,致本院无法对原告所供应的瓷砖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认定。被告以收集到的新证据即原告所提供的瓷砖外包装的不同(一个外包装标有货号、色号,而另一个没有标识)为由,就推定原告所提供的微晶石瓷砖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依据不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对货物进行及时检验。被告有义务对原告所提供的货物进行及时检验,且被告在雇人施工过程中也未对货物进行及时的检验,及时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直至将瓷砖铺贴完毕后才以质量问题拒付货款,超过法律规定的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即使原告所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怠于行使及时检验货物的权利,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所供应的货物数量准确,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价格支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树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树彬微晶石瓷砖货款24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依法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陈树宏负担(此款原告陈树彬已垫付,被告陈树宏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员  袁伯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