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1171号原告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程某甲,男。系原告之父。被告杨某,男。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5月份领证结婚,2012年1月18日生育女孩杨某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经人介绍相识不足一月便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给原告找事,无故谩骂原告、甚至殴打,致原告已无法忍受,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女儿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小轿车一辆、购买门面房订金、存款20000元均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应分割价款40000元;原告个人用品及陪嫁物归己。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称之订、结婚时间、孩子情况均属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登记结婚时间;2、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不认可,但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6日订婚,婚礼为人民币23800元;2011年5月4在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月1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1月18日生育女孩杨某某,学龄前儿童,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9月30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能从经人介绍认识到相知、进而登记结婚,足以印证双方已经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在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双方分居时间未达到法律规定之标准,且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当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和睦幸福的家庭生活而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增进理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金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