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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少刑初字第0049号

彭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宋体仿宋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少刑初字第00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某某),男,1994年11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未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5日16时许,闫某(已判决)和宋某某(已判决)因争风吃醋发生口角,并相约互殴解决矛盾,后闫某纠集马某某,宋某某纠集被告人彭某、彭甲、孙某某(二人已判刑)、刘某某等人,并由孙凯某携带橡胶棍,上述人员赶至赣榆县海头镇某度假区门口,被告人彭某与宋某某、彭甲、孙某某、刘某某等人持橡胶棒与闫某、马某某相互殴打,致马某某L4左侧横突骨折、闫某头皮血肿、肢体挫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闫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于2012年12月25日主动到赣榆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闫某、马某某、彭甲、孙某某、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彭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词笔录、赣榆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赣)公(法)鉴(临)字(2012)786、80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本院(2012)赣少刑初字第005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及同案犯的户籍证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彭某初中未毕业即辍学步入社会,法律意识淡薄,母亲早年去世导致家庭管教不严,因“哥们儿”义气较重,最终走上犯罪道路。赣榆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调查认为,被告人彭某所在居委会对其反映较好,所在家庭和村委会均表示愿意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做好帮教工作,建议本院对其判处社区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斗殴,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犯罪时已满十六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结合赣榆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与其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家庭管教不严、“哥们儿”义气重有一定的关系,希望其能够从此次犯罪中吸取教训,早日改过自新;同时也希望其家长今后对其严加管教,防止其再次走上犯罪道路。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