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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4721号

王某某与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镡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721号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孙伟波,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镡某甲,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波、被告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于1991年11月8日在莱州市朱桥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儿,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并动手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于1989年自由恋爱并建立恋爱关系,并没有经人介绍。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也非常恩爱,我并没有打过原告,我与原告曾因家庭琐事争吵过,但并不是经常争吵。

经审理查明,1990年前后,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并于1991年11月8日,双方在莱州市朱桥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镡某乙,现已成年。现原告诉至本院,以婚后常因家务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生活中应互相帮助、互谅互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对婚姻关系均应予以充分珍惜。原、被告经过恋爱后登记结婚,已二十多年,婚生女儿亦成年,双方应互相谅解,互相珍惜,不宜草率离婚。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瀚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