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保中民申字第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春凤,女,45岁,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隆阳区。委托代理人高灿兴,云南晨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学勇,男,1964年9月14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隆阳区。再审申请人李春凤因与被申请人李学勇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3)保中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春凤申请再审称:两审认定事实及证据未经质证,一审缺席判决二审走过场未经认真审理对一审认定事实未经调查,凭主观判断,偏听偏信,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误,诉讼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判决失误。被申请人李学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李学勇与李春凤系邻居,李学勇通行需经过李春凤家门口道路。2012年3月,李春凤支砌大门及围墙石脚,该石脚侵占了部分道路,影响了李学勇及村民的正常通行。双方就该事进行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后经杨三寨村委会、蒲缥镇土管所、司法所调解未果。李学勇提起诉讼。经一审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草图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开庭前通过合法的传唤,公开开庭,但李春凤未出庭应诉。
本院认为:李春凤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申诉理由不成立。其认为主体有误的申诉因李学勇起诉的是相邻通行纠纷,有明确的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的申诉因开庭前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传唤,且公开开庭审理,但申请人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程序合法。综上,李春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六)项、(十)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春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甸芳
审判员 李 剑
审判员 肖韵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阳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