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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2183号

冯红生与练祥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08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红生,练祥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183号原告冯红生。委托代理人曾贺芳,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练祥安。

原告冯红生与被告练祥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谢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贺芳、被告练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红生诉称,被告练祥安在原告店赊购生猪饲料。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练祥安结欠原告饲料款12800元,2011年6月17日被告支付5000元,尚欠7800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未归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7800元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练祥安辩称,欠原告饲料款7800元是事实,但应扣除1200元的回扣费,另外不应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练祥安结尚欠原告饲料款12800元,同日,被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冯红生饲料款壹万式(贰)仟扒(捌)佰元正(¥12800元)”的《欠条》一张给原告,2011年6月17日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尚欠7800元饲料款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未归还分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练祥安尚欠原告饲料款7800元未归还原告属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7800元饲料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自起诉日(即2013年10月2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没有原告的签名,由被告本人书写的销售记录拟证明已为原告销售了400袋饲料,每袋回扣3元计1200元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回扣在双方结算时就已结清,被告主张应扣除1200元的回扣费,另外不应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练祥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冯红生饲料款7800元及支付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练祥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钟少龙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