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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633号

罗莉芹诉陈留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罗莉芹,陈留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罗莉芹,女,汉族,1989年4月27日出生.被告陈留伟,男,汉族,1988年2月16日出生.原告罗莉芹与被告陈留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罗莉芹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莉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留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莉芹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份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婚后一直没有孩子,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没有共同语言。因生气我于2012年6月份左右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和被告共同生活。无奈我曾于2013年1月16日向法院起诉提出离婚,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依法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一直没有联系,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于是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解除夫妻关系。

二、依法分割财产。被告陈留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份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在2013年1月16日向法院起诉提出离婚,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至今未再联系。另查明,婚前,原告有六双被子和空调一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2)西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建立和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履行法定权利义务的内在驱动力,需要夫妻二人共同培养和呵护。原告罗莉芹于2013年1月16日曾起诉提出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已经给双方再次考虑和慎重选择婚姻提供了时间和机会,但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罗莉芹再次提出离婚,经法庭调解仍坚持要求离婚,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前的六双被子和空调,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财产,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莉芹与被告陈留伟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莉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诚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楚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