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霞民初字第532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文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江红,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甲。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庆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文强、贾江红,被告张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2月中旬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3月11日结婚,2003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自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已经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甲辩称,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子张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需支付500元抚养费。另外,被告工作这么多年的工资一直由原告保管,加上被告姑妈在他们家宅基地上建房给的5万元以及原告征地时农转非的人口安置费6万多元都在原告处,离婚时,原告应当将此共同财产平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11日结婚,2003年12月18日生有一子,取名张乙。婚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3年3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之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对被告提出的其姑妈2004年给付的5万元,原告解释为这么多年了,已在双方共同生活中支出了。至于人口安置费被告只拿到5.7万元,而且缴纳了个人社会保险3.7万元,剩下的也用于家庭开支了。现在双方没有共同存款。另查明,原告现在安徽某超市上班,每月1400元左右的收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本院(2013)栖霞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表示婚生子张乙由其抚养,原告应当给付抚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目前的收入状况,酌定为每月400元为宜。至于被告提出的工资、家庭收入等有结余,原告应拿出来分割,
本院认为,2004年至今已近10年时间,即使当初此款由原告保管、支配,但夫妻共同生活是要消费开支的,原告的解释合情合理。现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还有共同存款结余,故对被告抗辩应予分割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婚生子张乙由被告张甲抚养,原告戴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张乙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员 许庆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见习
书记员 卜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