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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一初字第261号

韩梅红、韩艮科等与张运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8-06-14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梅红,韩艮科,韩雨婷,韩雨博,张运锁,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韩梅红,女,1980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原告韩艮科,男,1981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原告韩雨婷,女,2009年5月31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韩艮科,男,住内黄县中召乡位庄村***号。系韩雨婷之父。原告韩雨博,男,2011年2月20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韩艮科,男,住内黄县中召乡位庄村***号。系韩雨博之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院红,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运锁,男,196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濮阳市南乐县。被告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南大街***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号(中华大街与农林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崔少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晓岩,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韩梅红、韩艮科、韩雨婷、韩雨博与被告张运锁、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邯郸市新华鑫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艮科及四原告韩梅红、韩艮科、韩雨婷、韩雨博的委托代理人李院红、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邯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晓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运锁、邯郸市新华鑫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梅红、韩艮科、韩雨婷、韩雨博诉称,2013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张运锁驾驶冀D×××××、冀DQ2**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101线91公里加350米处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韩艮科驾驶的豫E×××××普通货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坐豫E×××××普通货车的韩梅红、韩雨婷、韩雨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韩艮科无责任,韩梅红、韩雨婷、韩雨博无责任。冀D×××××、冀DQ2**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因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人身及财产损失,上列被告负有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运锁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邯郸市新华鑫运输队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两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承担合法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张运锁驾驶冀D×××××、冀DQL**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101线91公里加350米处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韩艮科驾驶的豫E×××××普通货车时两车相撞,又将益民医院的广告牌撞坏,造成两车损坏、乘坐豫E×××××普通货车的韩梅红、韩雨婷、韩雨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运锁负全部责任,韩艮科无责任,韩梅红、韩雨婷、韩雨博无责任。二原告韩雨婷、韩雨博受伤后当日到内黄益民医院住院治疗,韩雨婷、韩雨博均于2013年8月3日出院,住院5天,韩雨婷花去医疗费1339.60元,韩雨博花去医疗费1256元,韩梅红于2013年7月30日入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155元。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评估费及诉讼费1000元,被告另为原告垫付其他费用1000元。原告韩艮科于2013年1月1日与河南全新公司全新门业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全新门业,乙方:韩艮科;甲方从事门窗生产及安装,为了便于在内黄县中召乡开展业务特租赁韩艮科的豫E×××××普通货车双方就租车事宜于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自愿订立本协议(二)租车时间,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三)租车费用5千元/月(四)甲方负责每月给乙方的车辆支付油费3千元(五)车辆驾驶人的工资3090元/月(六)以上内容均系双方真实意思,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韩艮科(签字)乙方河南全新公司全新门业(盖章)2013年1月1日”。受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8月5日对豫E×××××普通货车在事故中损失部分的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该车的损失为10970元。冀D×××××、冀DQL**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市新华鑫运输队,该车于2012年7月20日以被告邯郸市新华鑫运输队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1日24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车辆登记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收费票据、清单、价格认定书、租车协议、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认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运锁驾驶的冀D×××××、冀DQL**挂牵引车与原告韩艮科驾驶的豫E×××××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坐豫E×××××普通货车的韩梅红、韩雨婷、韩雨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运锁负全部责任,韩艮科无责任,韩梅红、韩雨婷、韩雨博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冀D×××××、冀DQL**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邯郸市新华鑫运输队,故被告邯郸市新华鑫运输队对事故的所造成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因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张运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艮科无责任,肇事车辆冀D×××××、冀DQL**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直接全额赔偿给原告,赔偿时,被告垫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四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原告韩梅红的医疗费1155元、误工费227.20元(按行业标准20732元/年÷365天×4天)、护理费279.22元(行业标准25379元/年÷365天×4天﹚,原告韩雨婷的医疗费1339.60元、护理费347.65元(行业标准25379元/年÷365天×5天﹚,原告韩雨博的医疗费1256元、护理费347.65元(行业标准25379元/年÷365天×5天﹚,原告韩艮科的车辆损失10970元、停运损失533.33元【(租车费5000元/月-支付的油费3000元/月)÷30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车辆鉴定的当日共8天)】。原告韩梅红主张按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韩雨婷、韩雨博主张按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有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韩艮科主张的停运损失,因有租赁协议证实,应予认定,但要求按5000元/月计算112天,因无事实根据,依法不予全部支持;主张的被告已支付了评估费及诉讼费,并自愿承担全部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中要求过高或计算不当的部分不予支持。另被告垫付的费用1000元,应予扣除。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四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6455.65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1、原告韩梅红的医疗费1155元、原告韩雨婷的医疗费1339.60元、原告韩雨博的医疗费1256元共计3750.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给各原告;2、原告韩梅红的误工费227.20元、护理费279.22元、原告韩雨婷的护理费347.65元、原告韩雨博的护理费347.65元共计1201.7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给各原告;3、原告韩艮科的车辆损失109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下余部分8970元及原告韩艮科的停运损失533.33元共计9503.3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三者险内全额赔偿给原告。但在赔偿时应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韩梅红1661.42元、赔偿给原告韩雨婷1687.25元、赔偿给原告韩雨博1603.65元、赔偿给原告韩艮科11503.33元,共计16455.65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梅红、韩艮科、韩雨婷、韩雨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崔现周

代理

审判员  张瑞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林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