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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930号

张文侯与刘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文侯,刘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930号原告张文侯,男,194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萍,女,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宝成(被告刘萍之夫),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负责人沈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晶,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文侯与被告刘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称“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阎忠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侯,被告刘萍委托代理人宋宝成,被告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侯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刘萍驾驶机动车在南开区黄河道与青年路交口和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事故责任人刘萍及为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依法赔偿各项损失14467元。

被告刘萍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同意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该公司系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8时55分,被告刘萍驾驶津DVV1**号“长城”牌小轿车沿本市南开区黄河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青年路交口时,其车辆前部左侧与原告张文侯驾驶的自行车前部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张文侯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文侯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于天津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第一尾骨骨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截止至2013年11月25日前的经济损失,具体明细为:

一、医疗费4461.58元。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不持异议;

二、护理费7900元。原告称事故发生后,由其子张勇及儿媳元秀玲对其进行护理,为此,其子张勇误工一个月,产生误工费2300元,其儿媳元秀玲误工两个月,产生误工费560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体育工作大队及天津市凯伦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分别证明张勇月工资为2300元、元秀玲月工资为2700元至29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

三、交通费208.8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不持异议;

四、营养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刘萍驾驶的事故车辆由被告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原、被告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故本案未能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有关经济损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即被告刘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即予确认。因本案事故机动车已在被告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该被告在相关保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超出限额及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刘萍赔偿。本院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应赔偿的数额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由于被告对原告的相关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4461.58元予以确认。该项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赔偿;

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子、媳因误工而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其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根据我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149(元/年)]计算,确认为4134元(25149(元/年)÷365(天)×60(天)],由被告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赔偿;

三、交通费。由于被告对原告的相关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产生的交通费208.80元予以确认。该项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保税区支公司赔偿;

四、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年龄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其营养费为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文侯医疗费4461.58元、护理费4134元、交通费208.8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赔偿额总计为9304.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余款81元由原告张文侯负担56元,被告刘萍负担25元。被告刘萍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文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阎忠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