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平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郑某平利用其担任“成都**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库管员,负责收发货、制作库房月盘表的职务之便,分多次将公司的“五粮液”牌白酒41瓶、“飞天茅台”牌白酒32瓶、软盒“中华”牌香烟24.4条、硬盒“中华”牌香烟10条私自变卖,获款人民币20000余元予以耗用。经鉴定:被变卖烟酒价值共计人民币87838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平及其家属赔偿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取得公司谅解。
被告人郑某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学理的陈述,证人刘晓娥、刘翠平、袁晓惠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都**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库房管理制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物品清单及照片说明,成都**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应聘人员报名登记表,被告人郑某平学历证明及劳动合同,**会馆入库单、领料单及月盘点表,**会馆财物报表QQ文件传送记录,成都**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库房统计损失明细,成都市温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价格鉴定表,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郑某平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平身为“成都**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库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郑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平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平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公司并取得谅解,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胡薇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