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宣民初字第2621号 原告王宝兰,男,1948年7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缺席) 委托代理人许林俊,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袁明信,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址同上。系王宝兰之长子。 原告袁明正,男,1939年1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系王宝兰之次子。(缺席) 原告袁明凡,男,1939年12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系王宝兰之三子。(缺席) 被告袁明生,男,1965年10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 委托代理人吕毅,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宝兰、袁明信、袁明正、袁明凡诉被告袁明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长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兰的委托代理人许林俊,袁明信(其同时接受袁明正和袁明凡的委托),被告袁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宝兰、袁明信、袁明正、袁明凡诉称,四原告与被告同村村民,2003年5月6日,原告王宝兰、袁明信、袁明正把位于王家村的水冲沙坝田的两块田地以人民币178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在签订后就履行完毕。但原告袁明凡在签订协议时未在场,协议签订后,其坚决反对。双方协议签订不久,四原告经过咨询,得知签订协议的三原告不是田地的所有权人,无权转让土地,转让行为无效。为此,四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田地,恢复土地原状,但被告不予理会。现要求确认原告王宝兰、袁明信、袁明正与被告袁明生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 被告袁明生辩称,被告是经过四原告的同意后才签署的协议,原告袁明凡虽未在场,但由其母亲王宝兰代签并领取了款项,并且协议履行至今,四原告与被告未发生过任何纠纷,可见原告袁明凡对转让行为和事实客观上是已经默认了的,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另外,原告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再则,被告已经在该土地上进行着畜牧养殖,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该项目还得到了相关政府部门的支持,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对整个镇的生猪养殖产业造成产业链的缺失,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原告王宝兰、袁明信、袁明正与被告袁明生签订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原告王宝兰、袁明信、袁明正与被告袁明生签订和履行转让协议的过程。 2、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两份,一份持证人为王宝兰,一份持证人为袁明正,欲证实原告对争议地块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3、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王宝兰的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证明三份,欲证实被告在本案争议地点上开办养殖场是经政府相关部门同意和支持的。 2、照片8张。欲证实被告开办养殖场的现状及规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因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证据可以反映出被告现在在本案争议地点上经营生猪养殖的客观事实,可以说明双方争议地点现在的用途,因此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王宝兰、袁明信、袁明正、袁明凡与被告袁明生系同村同组人。原告王宝兰与原告袁明信、袁明正、袁明凡系母子关系。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原告王宝兰和袁明正作为两个不同的承包主体,分别承包了海岱镇“王家村”的部分田地,其中原告王宝兰的面积为0.6亩,原告袁明正的面积为0.4亩。2003年5月6日,原告王宝兰、袁明信、袁明正与被告袁明生签订协议,以人民币17800元将水冲沙坝即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王家村”田转让给被告袁明生,且协议得到了及时履行。签订协议时,原告王宝兰、袁明信、袁明正均在场。2014年10月9日,四原告以自己无土地所有权,转让行为无效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王宝兰、袁明信、袁明正与被告袁明生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之规定,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大众所知,原告王宝兰、袁明信、袁明正与被告袁明生既然签订了转让协议,就表明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是明知土地所有权不能转让的,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实质上应该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经被告举证证实,本案争议的地点现由被告用于畜牧养殖,属于农业生产,被告没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及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用益物权,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于本案争议的协议,虽然原告方的其他家庭成员在签订该协议时未在场,但协议签订后,至今双方已履行完毕十年之久,原告方无证据证实其曾经对协议明确提出反对,可以认定原告方的其他家庭成员对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是默许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的协议,由于法律只是禁止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该协议并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对本案争议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宝兰、袁明信、袁明正、袁明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长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黄 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