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刘义,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玉琪,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勃利县,现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负责人蒋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国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刘义与被告宋玉琪、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宋玉琪、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义诉称,2013年1月21日我驾驶冀F4X1**号福田牌专用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33KM+980M处时,与单方撞护栏后斜着停放在中间车道内的由被告宋玉琪驾驶的京N733**号轿车相刮撞,造成我受伤,车上乘员一人受伤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被告宋玉琪驾驶的京N733**号轿车又被刘振新驾驶的冀BG77**/冀BGS**挂货车再次刮撞。后经交警部门勘验作出结论,被告宋玉琪承担单方撞击护栏事故的全部责任。我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宋玉琪相撞,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我受伤后股骨头骨折、髋关节错位,产生了医疗费26115.64元、急救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4050元、误工费103500元、护理费816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交通费3079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78430.64元。经查,被告宋玉琪驾驶的京N733**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受伤后,被告没有垫付过任何费用,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的上述损失,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宋玉琪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京N733**号轿车的保单复印件、保险报案代抄单复印件各两份,刘义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刘义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一是证明本案事故的事发经过;二是证明本案原、被告均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三是证明被告宋玉琪所驾驶的京N73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原告刘义的住院病历一份、检查申请单四份、各种检查报告单八份、诊断证明书三份、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十二页、挂号票据十四张、玉田县医院出具的资金账户取现凭证两份、处方笺一份、各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四份、住院押金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的伤情及医疗费开支情况;3、购买下肢牵引带的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需牵引带辅助治疗及牵引带费用支出情况;4、救护车收费收据三张、各种交通费票据二十九张,证明原告住院后因转院、复查及陪护人员护理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5、易县歧轩堂医院出具的刘义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和出事前工资支领情况;6、护理人刘敏、刘银萍的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护理费损失情况;7、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取内固定物费用及鉴定费支出情况;8、刘义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
被告宋玉琪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我也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当事人应出具能够证明保险合同关系的证据以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及本次事故属于所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
二、原告应举证证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损失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
三、被保险人应提供所投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以核实保险责任;
四、请法院依法认定本案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比例及我公司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按照五五责任比例予以分担,且应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限;
五、如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未经法院委托也未与我公司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则该鉴定结论不合理、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则我公司对鉴定机构及结论不予认可,并要求依法重新鉴定;
六、请求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效力;
七、原告诉状中称本次事故尚有其他的死者及伤者,如属实,为公平起见,请法院为其他死者及伤者保留必要的份额,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上述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证据1各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所提交证据2中的各项医疗费票据被告称应按照医保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且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中有多份与原告的姓名不符,系他人支出费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组证据中被告对玉田县医院出具的处方签、资金账户取现凭证,住院押金收据的费用均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秦皇岛市第一医院门诊收据被告就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证据3被告称无明确的医嘱佐证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证据4被告称该交通费票据的出具时间、地点与本案不符且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所提交证据5中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实际误工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证据6被告对其误工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对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提出异议,称未见明确医嘱。原告所提交证据7被告对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鉴定结论意见提出异议,称原告二次手术费用过高、误工时间偏长并对拾级伤残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另主张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所提交证据8被告就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认证为:证据1中的事故认定书虽系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实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均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医疗费票据、挂号费票据、门诊病历中非正式票据及与原告姓名不相符的票据均不予采信。玉田县医院出具的处方笺、资金账户取现凭证,住院押金收据等均系非正式票据,不予采信,其他各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3依据原告住院病历治疗情况所载“予右下肢皮牵引治疗”并建议“出院后继续皮牵引治疗”,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所需,对原告购买下肢牵引带的票据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各种交通费票据本院将考虑其住院、出院、鉴定、转院之实际所需予以综合认定。证据5、证据6及其他证据均未有医疗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证明原告住院需二人护理,护理人本院支持一人。同时原告就误工、护理费损失所提交证据尚不完善,未有效证明固定收入情况,且未说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误工费、护理费宜参考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38393元/年、批发和零售业28490元/年进行计算。证据7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所做的鉴定,鉴定机构、人员及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对其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月21日3时40分许,原告刘义(非农业户籍)驾驶冀F4X1**号福田牌专用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33KM+980M处时,与单方撞护栏后斜着停放在中间车道内的由被告宋玉琪驾驶的京N733**号轿车相刮撞。随后刘振新驾驶的冀BG77**/冀BGS**挂货车又与停放在第三行车道内的京N733**号轿车刮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玉琪驾驶的京N733**号轿车单方撞击护栏导致车辆前部和路产受损;原告刘义驾驶的冀F4X1**号福田牌专用客车与被告宋玉琪驾驶的京N733**号轿车相撞,导致冀F4X1**号福田牌专用客车乘坐人脑肿瘤患者邓少凯死亡、乘车人谢红伟及原告刘义受伤、两车受损;刘振新驾驶的冀BG77**/冀BGS**挂货车与京N733**号轿车相刮撞,导致无人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2月28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出具冀高公交认字(2013)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被告宋玉琪驾驶车辆单方撞护栏的事故中,宋玉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义与宋玉琪事故中,刘义、宋玉琪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谢红伟、邓少凯不负责任;刘振新与刘义、宋玉琪事故中,刘振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义、宋玉琪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义受伤后就近到玉田县医院急救,后转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头骨折、髋关节脱位,于该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实际住院8天后于2013年1月29日出院。后原告陆续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伊春市第一医院进行复查,开支医疗费共计25010.72元。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取内固定费用、误工期限、后期护理期限等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6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义的伤情为拾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的手术及住院相关费用约为6000-8000元、并鉴定其误工期为180-360日、护理期为90-1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050元。原告系易县歧轩堂医院所雇佣的司机,于雇佣期间发生该交通事故并产生了误工费损失,但原告主张103500元(3450元/月×30月)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京N733**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宋玉琪,该车于被告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事故中冀F4X1**号福田牌客车的乘坐人邓少凯已死亡,其父母就其因此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已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认定邓少凯因此事故造成的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54717.30元。经与另一乘坐人谢红伟核实,其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746.60元为刘义所垫付,其他各项损失其表示不予主张。
本院认为,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本案事故涉及三方车辆、三次撞击事故。在刘义与宋玉琪事故中,宋玉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因肇事的京N733**号轿车已于被告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本案事故中的原告及死者邓少凯的父母已就其损失向本院同时提起诉讼,且伤者谢红伟已表示放弃获赔的权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按照刘义及邓少凯的损失比例确定其应获赔偿数额。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的损失,根据刘义及被告宋玉琪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由双方各负担50%为宜。被告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不计免赔1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应由被告宋玉琪承担的赔偿责任。就原告刘义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本院认定为25757.32元(含为谢红伟垫付的74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取内固定物费8000元、牵引带费用260元、误工费37867.07元(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38393元/年÷365天×360天)、护理费12332.66元(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28490元/年÷365天×158天)、鉴定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致残,在身体上、精神上均遭受了一定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过错程度、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元。上述合计133513.05元。本案事故中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33917.32元(医疗费2575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取内固定物费8000元),超出该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在该项下赔偿10000元;原告刘义及邓少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合计为160263.03元【邓少凯64717.30元+刘义95545.73元(牵引带费用260元+误工费37867.07元+护理费12332.66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该项11万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按比例在该项下赔偿原告66000元【11万元×(刘义95545.73元÷160263.03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的损失57513.05元(133513.05元-10000元-6600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756.53元(57513.05元×50%)。上述合计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4756.53元(10000元+66000元+28756.5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义各项损失合计104756.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846元,由原告刘义、被告宋玉琪各负担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秦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