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梓潼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徐泽贵,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尔平,原告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李国敏,男,生于1965年1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农民。
原告梓潼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国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尔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敏经本院传票(公告方式送达)传唤,期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梓潼信用联社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12日向原告所属许州分社申请贷款25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9‰,借款于2010年7月1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保护合法到期债权不受损失,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国敏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所属的许州分社申请贷款25000元。经协商,原告所属的许州分社同意于2008年7月12日借给被告现金25000元,同时双方约定:最后还清借款的时间为2010年7月11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申请借款当日,被告从原告所属的许州分社借到25000元现金。借款至今,被告对所借本金及相应利息分文未归还。2013年8月27日,原告便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记录、被告户籍证明、农户小额信用合同复印件、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余额对帐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立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国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梓潼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8年7月12日至2010年7月11日期间的利息按9‰的利率计算;2010年7月12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李国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加锋
代理
审判员 贾定飞
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熊秋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