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开民初字第0529号原告邵某,男,1971年11月21日,汉族。被告汪某,女,1975年8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屠勤勤,宜兴市导向法律咨询事务所主任。
原告邵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某、被告汪某及委托代理人的屠勤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他与原告于1998年结婚,婚后感情长期不合,故要求离婚。
被告汪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与被告汪某于1997年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农历正月举行婚礼,同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9日生育一女邵晓雪。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双方于2011年11月分居。汪某曾于2011年12月27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之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继续分居至今。2013年10月11日,邵某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经调解无效。另查明:2008年5月17日,邵某名下的坐落于屺亭街道文庄村唐田的住宅212.75平方米被拆迁,安置到坐落于屺亭街道东郊花园25幢502室房屋1套、21.6平方米的车库1间及屺亭街道广汇花苑三期8幢101室房屋1套、9.22平方米的车库1间。审理中,汪某提出该被拆迁房屋中有14.25平方米属婚后所建,故安置房中的14.25平方米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安置房中有36.3平方米属超面积,是另行购买的,21.6平方米及9.22平方米的两个车库也是另行购买的,均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以上50.55平方米要求按价4000元/平方米计算归并给邵某,两个车库折价10万元归并给汪某。对此,邵某不予认可,提出虽然被拆迁房屋中有14.25平方米属婚后所建,但建房材料是自己婚前就准备的,其余的36.3平方米超面积部分及两个车库是购买的,属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要求按3500元/平方米计算、2个车库折价12万元归并给自己。邵某对自己提出的14.25平方米房屋的建房材料是自己婚前就准备的主张,未举证证明。庭审后,汪某同意50.55平方米房屋按3500元/平方米计算、2个车库折价12万元归并给邵某所有,由邵某支付一半归并款。审理中,邵某要求抚养女儿,由汪某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汪某也要求抚养女儿,由邵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邵某主张自己在宜兴协联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以上,最高不超过3000元。汪某主张自己在乐祺公司上班,月工资1300元左右。庭审后,汪某表示同意女儿由邵某抚养,因自己收入低,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审理中,汪某提出东郊花园25幢502室房屋被邵某出租,三年共收取租金18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邵某提出自己将21.6平方米的车库简单装修给自己居住,将上述房屋出租,共租了2年,收取租金8000元在他处,但该房屋是他的婚前财产,所以租金是他的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2)宜民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有效,双方婚前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生活琐事有矛盾分居已满2年,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邵某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邵晓雪的抚养,双方一致同意由邵某抚养,应予准许,汪某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金额,根据双方申报的收入情况并参照本地平均生活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月。关于被拆迁房屋中婚后所建的14.25平方米,因邵某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部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上双方购买的超面积部分的36.3平方米,合计50.55平方米,按3500元/平方米计算,折价176925元归并给邵某所有,由邵某支付汪某折价款88463元,2个车库折价120000元归并给邵某所有,由邵某支付汪某折价款60000元。关于租金,因2套安置房中含有夫妻共同财产,2个车库属夫妻共同财产,邵某因居住车库出租房屋所得租金,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各半所有,关于租金数额,汪某主张18000元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邵某处的租金为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邵某与汪某离婚。
二、邵晓雪由邵某抚养,汪某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邵晓雪独立生活时止。给付办法:于每年7月底前付清当年度的全部抚养费。
三、坐落于屺亭街道东郊花园25幢502室房屋1套及21.6平方米的车库1间、坐落于屺亭街道广汇花苑三期8幢101室房屋1套及9.22平方米的车库1间归邵某所有,由邵某给付汪某上述房屋中50.55平方米的折价款88463元、2个车库的折价款60000元,合计1484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邵某处的租金8000元归邵某、汪某各半所有,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汪某4000元。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0元(已减半),由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邹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