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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四终字第463号

河南通达航天电器厂、贾新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河南通达航天电器厂,贾新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四终字第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通达航天电器厂,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光明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治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黔,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新珠,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胜利,男,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上诉人河南通达航天电器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通达航天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李黔,被上诉人贾新珠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崔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3月,贾新珠到河南通达航天电器厂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贾新珠离开河南通达航天电器厂。根据贾新珠提供的活期存款单显示,自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河南通达航天电器厂以代工及普通代工为由给贾新珠每月发放工资600元。河南通达航天电器厂没有为贾新珠缴纳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贾新珠原系驻马店市玻璃厂职工,2000年市玻璃厂破产后一直由其个人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与河南通达航天电器厂发生纠纷后,贾新珠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2002年至今的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2、享受在工作期间最低工资标准;3、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双倍工资。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驻劳人仲案字[2012]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5200元,上述款项限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02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河南通达航天电器厂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贾新珠2002年3月到河南通达航天电器厂工作,双方的用工形式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且该电器厂按月向贾新珠支付工资,故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河南通达航天电器厂提供两张聘用临工劳务费领取表,由于该表为复印件且贾新珠本人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根据《劳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河南通达航天电器厂与贾新珠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2年3月至2012年5月,故该厂应为贾新珠缴纳在此期间的工伤、养老和医疗保险费。因贾新珠个人已经缴纳全部(含单位承担部分)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故河南通达航天电器厂应将其应当承担的部分返还给贾新珠。另外,河南通达航天电器厂还应为贾新珠补缴2002年3月至2012年5月的工伤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2009年10月,驻马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700元,2011年10月之后调整为每月950元,河南通达航天电器厂在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为贾新珠每月发放工资600元,故河南通达航天电器厂应当为贾新珠补足其工资低于驻马店市2009年10月以来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即5200元[(700-600)元×24个月+(950-600)元×8个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河南通达航天电器厂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新珠2009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5200元;

二、河南通达航天电器厂为贾新珠补缴2002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

三、河南通达航天电器厂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贾新珠已缴纳应由单位负担部分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通达航天电器厂负担。宣判后,河南通达航天电器厂不服,上诉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贾新珠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贾新珠在河南通达航天电器厂工作期间只需完成约定区域的清扫工作即可离开,并且在此期间一直由其个人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说明河南通达航天电器厂与贾新珠之间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由于河南通达航天电器厂与贾新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审判决该厂向贾新珠返还养老、医疗保险费及为其补缴2002年3月至2012年5月间的工伤保险费没有依据。3、贾新珠自己缴纳有养老和医疗保险,不存在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不应判决河南通达航天电器厂向其返还养老和医疗保险费并为其补缴2002年3月至2012年5月间的工伤保险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被上诉人贾新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贾新珠答辩称:1、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河南通达航天电器厂保存有与贾新珠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如果其不提供,推定上诉理由不成立。2、贾新珠受河南通达航天电器厂管理,该厂与贾新珠劳动关系成立。3、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河南通达航天电器厂不给贾新珠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贾新珠自2002年3月进入河南通达航天电器厂工作以来,接受该厂的劳动管理,从事该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河南通达航天电器厂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河南通达航天电器厂为贾新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基本义务,是具有强制性的,不能因为经过一定时间而免除。河南通达航天电器厂认为贾新珠请求缴纳工伤保险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贾新珠在河南通达航天电器厂工作期间,该厂并没有为贾新珠缴纳工伤、养老和医疗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河南通达航天电器厂为贾新珠补缴2002年3月至2012年5月间的工伤保险费,并向贾新珠返还在此期间其个人缴纳的实际应由单位负担部分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并无不当。河南通达航天电器厂认为原审法院不应判决该厂向贾新珠返还养老和医疗保险费并为贾新珠补缴2002年3月至2012年5月间的工伤保险费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河南通达航天电器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通达航天电器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瑞霞

审判员  张怀珍

审判员  于俊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