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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490号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诉樊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樊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49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超,男,1994年4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无锡市××酒店服务员。曾因盗窃,于2013年6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3)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超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玉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7月期间,被告人在本市姑苏区H网吧等处,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得手机共3部,价值人民币1685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樊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685元,属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认定其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樊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樊超在本市虎丘区J网吧内,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电脑机箱上价值人民币450元的联想A800手机1部。2、2013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樊超在本市姑苏区H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245元的天语E619手机1部。3、2013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樊超在本市姑苏区H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990元的酷派8720手机1部。综上,被告人樊超盗窃作案3次,盗窃金额人民币1685元。另查明:1、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22日在本市H网吧将被告人樊超抓获。被告人樊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樊超曾因盗窃,于2013年6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五日。3、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樊超退赔了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685元,另缴纳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对以上事实,被告人樊超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被告人樊超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及手机购买凭证、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销赃登记记录、上网记录、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虎公(枫)行罚决字(2013)8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苏价证刑鉴(2013)985号价格鉴证意见书、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案发报告、人口信息表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樊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超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樊超退赔全部的赃物折价款,并于庭前缴纳罚金保证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退赔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八十五元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夏碧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