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刑二初字第07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德华,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6月30日、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25日和2013年5月14日均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分别处行政拘留七日、十五日、三日、十四日。2013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6月19日被羁押),7月1日被取保候审,8月16日再次被刑事拘留(8月15日被羁押),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3)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德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杰、被告人孙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孙德华在昆山市黄河路黄河宾馆附近的公共厕所前,窃得被害人王X的雅迪牌TDR651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944元。2013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孙德华在昆山市花园路515号门前空地,窃得被害人徐XX的美利达牌M308型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80元,后因被害人徐XX及时发现追赶而未得逞。被告人孙德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德华处扣押了涉案雅迪牌电动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王X;另扣押了老虎钳1把、锤子1把和螺丝刀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德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徐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赃物照片、非机动车登记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德华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再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德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德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德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老虎钳、锤子及螺丝刀各一把,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