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67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鑫,男,1985年1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暂住本市。2013年6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冰,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霞、王松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鑫及其辩护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赵鑫伙同他人,在本市万柏林区后北屯后街过桥米线店内,与董某发生争执、撕扯,后在该店门口对被害人董某拳打脚踢,致使董某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的腰部损伤属轻伤十级伤残。被告人赵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赵鑫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鑫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主观恶意较小,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赵鑫无前科,且自愿认罪,赔偿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赵鑫与王某(身份不详)、”河南”(身份不详),在本市万柏林区后北屯后街过桥米线店内,因故与该店经营者即被害人董某发生争执、撕扯,后在该店门口,被告人赵鑫与王某、”河南”对被害人董某拳打脚踢,致使董某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的腰部损伤属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鑫与董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鑫赔偿董某经济损失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董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实被赵鑫等人殴打受伤的事实。2、证人杨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抓获经过。5、身份证明。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董某的腰部损伤属轻伤。7、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董某因外伤致腰2、3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8、赔偿协议。9、被告人赵鑫的供述,供述内容与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鑫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建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鑫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赵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鑫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晋冬
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
人民陪审员 郭美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文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