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694号
原告:林衍国。
委托代理人:陈振旺、方有提。
被告:谢炳川。
被告:吴光东。
第三人:秦建伟。本院在审理原告林衍国与被告谢炳川、吴光东及第三人秦建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衍国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衍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衍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林衍国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倪维常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