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1343号
原告:江金春。
被告:陈志毅。
原告江金春为与被告陈志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铲车费4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逾期利息760元,共计476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2年1月,原告的铲车按工时租给被告承建的工地施工。2012年1月21日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000元整,双方约定款于2012年4月底结清。但欠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志毅支付原告江金春铲车租赁费4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志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韩小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代
书记员 褚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