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深昌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处女岛。法定代表人郭亚文。委托代理人马方,重庆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易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董家镇董家居委会,组织机构代码74749396-6。法定代表人刘建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睿,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江强,重庆易特实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田庆亮,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睿,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昌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昌公司)诉被告重庆易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特公司)、被告田庆亮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方,被告易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睿、金江强,被告田庆亮的委托代理人程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昌公司诉称:201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易特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重庆震昌金属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昌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易特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00万元,易特公司应在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分18个月将转让价款平均支付给原告,支付日期为每月20日,每月平均应支付28万元。如果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股权价款,应及时书面通知并承担相应滞纳金(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3%支付滞纳金)。如果未按时支付股价款超过三个月,易特公司构成违约,应另支付违约金150万元(即本合同价款的30%),原告并可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价款。被告田庆亮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按照双方于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股权转让价款500万元构成为:易特公司应承担的震昌公司部分债务,即郭亚文321103元,林风祥613000元,深圳市恒昌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新公司)914788.5元,共计1848891.5元,应付原告股权转让金3151108.5元。震昌公司应先支付所应承担的债务,然后再支付原告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仍然为分18个月平均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震昌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易特公司,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但易特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至今仅支付105万元,尚余395万元没有支付,且每次支付款项均没有达到28万元,易特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给付原告违约金150万元并支付相应滞纳金。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395万元,支付违约赔偿金150万元及迟延支付滞纳金30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易特公司、田庆亮答辩称:双方订立的股权协议属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有虚构债权的事实,原告主张我方支付的180多万元的债务,是虚构的。所以我们保留追偿上述已支付的125万元债务的权利。对方主张的三个债务人是与原告方有关联的,由于是对方虚构债权,导致双方有争议,所以我们没有支付剩余的债权。对方只能获得3151108.5元,而非395万,因为按约定,我方要向郭亚文、林风祥、恒昌新公司支付共184万元,而非支付原告395万元。我方与恒昌新公司之间有其他业务往来,由于双方没有算清账务,所以没有与恒昌新付完。按约定没有与上述三债权人付完的情况下,不应向原告支付。所以在上述三债权没有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在双方订立协议前,原告是代理的日立材料的业务。由于股权转让后,原告收回了日立材料的代理权,导致我方无法处理剩余日立材料,所以是对方违约再先,应当将其处理后,再谈其他业务。在双方4月2日订立合同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自行负责。所以股权转让之前的呆账、死账有37万余元,应当由对方负责。对于付款的金额,林风祥有在我公司提货的行为,并且口头约定将货款转为原告公司的股份金。林风祥作为对方公司的代表,应当予以抵扣。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震昌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证明震昌公司的身份;3、震昌公司的股权变更材料。证明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义务;4、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证明被告未付395万元;5、2008、2009年度震昌公司财务报表附注2份和2010、2011年度震昌公司会计报表附注2份。证明林风祥、郭亚文、恒昌新公司与震昌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一直有债权债务关系,2010年度会计报表附注里面予以确定,其应付款项与补充协议所列款项一致。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合同文本没有异议,但原告虚构了184万余元的债务,蒙蔽了被告。对震昌公司的注册登记材料、股权变更材料无异议。对其对账单不予以认可,因为原告代表人林风祥与被告有抵款行为,对方对账单不属实。08、09、10年度的财务报表附注与被告方举证一致,真实性予以认可,这三年没有郭亚文的债务,只有在11年度才出现。这些债权债务是虚构的。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订立的股份转让协议。证明双方转让事实成立;2、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证明对方的股权只有315万元并且虚构债权,股权转让款支付有先后顺序,合同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滞纳金是错误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按合同约定价款10%计算;3、被告的付款依据。证明支付了林风祥38万元,恒昌新55万元,郭亚文35万元,同时林风祥还有3.3万元余元的债务也应当予以扣除,应当由原告承担咨询费1.5万元,税金28204.18元,应当予以扣抵;4、材料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证明震昌公司以材料抵扣了转让款1263526.7元;5、恒昌新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恒昌新公司与原告是关联公司;6、东科公司说明、腾瑞公司诉讼材料、纵横公司诉讼材料、友为模具厂诉讼材料。证明恒昌新公司材料出现质量问题,导致震昌公司无法收回货款,应当在转让款中扣除;7、尾料及设备统计清单。证明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方公司有部分尾料无法出售。8、2008-2011年震昌公司的会计验资和审计报告4份。证明在2011年的报告中才出现郭亚文的一个应付款项,之前根本没有郭亚文的凭据存在,所以对对方主张的款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于协议与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内容。对于已付款项110万予以认可。林风祥的欠款,不具有真实性,是震昌公司在股权转让后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对于咨询费和税金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按双方协议约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材料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应当抵扣的口头约定没有证据证实。震昌公司与林风祥之间的材料购销不能抵消本案的股权转让。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材料送货单没有原件核对,也是震昌公司单独制作的。恒昌新公司的营业执照无原件,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东科公司说明、腾瑞公司诉讼材料、纵横公司诉讼材料、友为模具厂诉讼材料中,判决书,调解书等这部分证据无异议工,该组证据中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公司单方出具的说明,也无法判断真实性。同时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股权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对方负担。尾料及设备统计清单与本案无关,且是对方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2008-2011年震昌公司的会计验资和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本案是股权纠纷,这些证据所证明的是债权债务关系,是震昌公司与这三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材料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恒昌新公司的营业执照、东科公司说明、腾瑞公司诉讼材料、纵横公司诉讼材料、友为模具厂诉讼材料、尾料及设备统计清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采纳。本院根据采纳的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4月2日,原告深昌公司与被告易特公司、被告田庆亮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震昌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易特公司,转让价款为500万元;易特公司应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分18个月将转让价款平均支付给原告,支付日期为每月20日前;田庆亮作为易特公司的担保人,承诺如果易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由田庆亮代其支付,并承担易特公司在本合同内的所有法律责任;易特公司应承担震昌公司在本合同生效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由易特公司承担;如果易特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股权价款,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并应承担相应的滞纳金(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3‰支付滞纳金),如果易特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股权价款超过三个月,则易特公司单方违约,应另支付原告违约金150万元(即本合同价款的30%),原告并可要求易特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价款。同年4月16日,上述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总价款500万元组成为原告应承担震昌公司部分债务,即郭亚文321103元,林风祥613000元,恒昌新公司914788.5元,共计1848891.5元,由易特公司承担,原告实际应得股权转让价款为3151108.5元;易特公司应先将上述债权人的债务支付完毕后再支付原告的转让价款,支付方式仍然为分18个月平均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震昌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易特公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易特公司于2011年4-8月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分别为:4月26日支付林风祥15万元,5月3日支付林风祥10万元,5月18日支付郭亚文20万元,7月2日支付恒昌新公司15万元,7月7日支付恒昌新公司20万元,7月31日支付恒昌新公司10万元,8月9日支付恒昌新公司10万元,8月22日支付林风祥10万元,共计110万元。郭亚文、林风祥、恒昌新公司均知道震昌公司对其所负债务转移给了易特公司,并接受了易特公司的履行。易特公司除支付上述110万元外,未再支付其余款项。另查明,震昌公司2008、2009年度财务报表附注中载明其欠恒昌新公司、林风祥债务。震昌公司2010年度会计报表附注载明其应付郭亚文321103元,林风祥613000元,恒昌新公司914788.5元,与本案当事人补充协议中所载明债务一致。震昌公司2011年度会计报表附注载明的应付款有恒昌新公司的款项。庭审中,被告提出合同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滞纳金错误,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按合同约定价款10%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深昌公司与被告易特公司、被告田庆亮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股权转让总价款500万元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协商一致的结果,补充协议所列震昌公司债务与双方提交的有关会计报表相符。被告称原告虚构债务,逃避纳税,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只应当按震昌公司的注册资本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将震昌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被告易特公司,易特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但郭亚文、林风祥、恒昌新公司均知道震昌公司对其所负债务转移给了易特公司,并接受了易特公司的履行,因此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债权人郭亚文、林风祥、恒昌新公司未足额受偿的债权应当由郭亚文、林风祥、恒昌新公司向新债务人易特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深昌公司对郭亚文、林风祥、恒昌新公司的债权不享有权利,主张易特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只能主张被告支付其股权转让价款3151108.5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易特公司大致应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前付清郭亚文、林风祥、恒昌新公司的债权,此后至2012年10月20日,易特公司应将股权转让价款3151108.5元按月平均支付给原告。易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支付原告的股权转让价款3151108.5元,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易特公司称其与林风祥、恒昌新公司还有借款、材料款等债权债务,以及原告收回了震昌公司对日本日立公司产品的代理权,导致其无法处理剩余日立产品,以及震昌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多方索赔,应当一并处理,因上述争议与本案的股权转让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相同的当事人,故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述争议应当另案处理。被告易特公司对所欠原告的股权转让价款3151108.5元应当支付并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同时约定了滞纳金和违约金,滞纳金实际就是违约金性质,不应当分别判处。双方约定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并支付150万元违约金,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其要求合法。原告的损失主要为3151108.5元股权转让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按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但低于基准利率四倍考虑,将该款按各个付款期限分段计算后,酌情确定被告易特公司应支付原告90万元违约金。被告田庆亮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易特公司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易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昌国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3151108.5元;
二、被告重庆易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昌国际有限公司违约金90万元;
三、被告田庆亮对被告重庆易特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深昌国际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昌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50元,由原告深昌国际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被告重庆易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被告田庆亮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 言
审 判 员 肖 毅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