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369号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与姚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姚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369号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法定代表人仇朝东,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军林,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斌。

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与被告姚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诉称,原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根据被告姚斌申请为其向上海银行福民支行的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的开业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5日止。2008年6月25日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向被告姚斌放贷30,000元,该贷款于2010年6月25日到期后,被告姚斌未能按约还款。应上海银行福民支行要求,原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于2011年3月22日为被告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13,767.60元。代偿后,原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向被告姚斌追偿,但被告姚斌至今未还。2011年5月27日,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划入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33,627元。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自主创业微量开业贷款担保申请表一份,证明原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为被告向上海银行福民支行申请自主创业微量开业贷款提供了担保;2、自主创业微量开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30,000元开业贷款情况;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向被告放贷30,000元;4、催收单一份,证明2010年7月9日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5、履行担保责任金额计算书一份,证明上海银行福民支行要求保证人原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代为清偿债务金额;6、代偿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3月22日原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已为被告代偿33,627元;5、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一份,证明2011年5月27日,原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划入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7、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明、被告户籍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姚斌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姚斌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姚斌的自主创业微量开业贷款提供连带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已为被告向上海银行福民支行代偿33,627元,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代偿款。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代偿款33,6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姚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英

审 判 员  邱建安

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