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274号原告北京欧地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惠中路7号新材料创业大厦9层916。法定代表人郭新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哈尔滨北方瑞达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哈平路集中路星海路与春晖路交口。法定代表人高聚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岩,该公司出纳。委托代理人倪士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北京欧地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地佳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北方瑞达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欧地佳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地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新军、被告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岩、倪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地佳公司诉称:2012年9月3日,双方签订耐磨地坪承揽合同书,欧地佳公司承揽瑞达公司的哈尔滨瑞达仓储库房耐磨地坪。欧地佳公司依约完成施工,瑞达公司倪士军签证显示:其完成施工灰色9080平方米、绿色3100平方米,价款共计213,480元。瑞达公司已给付90,000元,余款123,480元至今未付。故欧地佳公司诉讼要求瑞达公司给付欠款123,480元及承担诉讼费。
被告瑞达公司辩称:因欧地佳公司承揽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且合同未完全履行完毕,所以瑞达公司未付剩余的款项。原告欧地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耐磨地坪承揽合同书。意在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了权利、义务。证据二、证明。意在证明:2012年10月10日,瑞达公司人员倪士军签证确认承揽的工程完成数量。被告瑞达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照片。意在证明:欧地佳公司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二、监理通知。意在证明:欧地佳公司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三、电话录音。意在证明:欧地佳公司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维修,但并未维修。经庭审质证,被告瑞达公司对原告欧地佳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四条第五项是不合理条款。对证据二无异议。原告欧地佳公司对被告瑞达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拍摄照片的时间及地点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两个公司的名称不一致,与欧地佳公司无关系。对证据三有异议,辨别不清此录音是谁的声音。本院认证意见为,对欧地佳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瑞达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本案瑞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因欧地佳公司承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本案中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欧地佳公司与瑞达公司签订耐磨地坪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欧地佳公司承建瑞达公司哈尔滨瑞达仓储库房的耐磨地坪工程,工程地址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并对工程的价格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同年10月10日,瑞达公司员工倪士军出具证明,载明:欧地佳公司施工为12180平方米,去掉返工200平方米,合计约11800平方米。结账按实际发生为准。欧地佳公司共计施工工程价值为213,480元的工程,瑞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0,000元,尚欠123,480元。另查明:耐磨地坪承揽合同约定,欧地佳公司免费画警戒线,但至今欧地佳公司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画警戒线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欧地佳公司与瑞达公司签订的耐磨地坪承揽合同是否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2012年9月3日,欧地佳公司与瑞达公司签订耐磨地坪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同中明确约定,欧地佳公司免费画警戒线,不负责切缝。欧地佳公司应按约定,完成画警戒线义务。瑞达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瑞达公司抗辩欧地佳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瑞达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起反诉,对此本案不宜合并进行审理。在质保期内,双方对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争议,合同中约定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欧地佳公司要求瑞达公司给付全部工程款无法律依据,瑞达公司应按工程款的95%,即112,806元(213480×0.95-90000),给付欧地佳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北方瑞达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欧地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2,806元。
二、原告北京欧地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即对所承建的被告哈尔滨北方瑞达仓储有限公司的哈尔滨瑞达仓储库房耐磨地坪工程免费画警戒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原告北京欧地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4元,被告哈尔滨北方瑞达仓储有限公司承担2,5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给付原告北京欧地佳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树枫
审 判 员 李利新
代理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