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郭某甲,男,1988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86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日婚生子郭某乙出生。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9月被告起诉离婚,2012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双方均起诉过离婚,并且先后撤诉,但双方仍未能和好。2011年3月原、被告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经过两次离婚诉讼,法院的多次调解,现仍未和好。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2011)民民初字第1687号应诉通知书,2011年8月26号刘某某起诉状一份,(2012)民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均相互起诉过对方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第三组,郭景高、郭连贵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撤诉后一直未能和好,双方分居已经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庭审中,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原告代理人质证称:对住院病历本身无异议,但是刘某某婚前就有精神分裂症,该证据并不影响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日婚生子郭某乙出生。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3月原、被告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9月被告起诉离婚,2012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撤诉。2013年5月30日被告刘某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2013年7月2日出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与被告分居,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一个子女,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本案中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现出院不久,处于恢复期,不宜受到较大的精神刺激,且离婚对尚在年幼的子女身心健康会产生不利影响。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应在生活上多关心被告,履行照顾被告的义务,帮助被告恢复健康。虽然本案的原、被告均起诉过离婚,但最后双方都撤诉,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立新
人民陪审员 高青海
人民陪审员 黄连合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庞全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