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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1810号

郭利与高玉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某甲,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郭某甲,女,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兖州市大安镇谭家村村民。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男,195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兖州市大安镇谭家村村民。(系原告郭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张玉林,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兖州市漕河镇罗店村村民。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委托代理人张玉林,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在原告的父母家中居住。

原告与被告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小事吵闹。双方于2010年9月即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此为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郭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1月4日兖州市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结婚证在被告手中。提交(2013)兖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经起诉2013年3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证明原告患有二级智力残疾,说明双方无子女、无财产、无债权债务。

被告高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在被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在原告家的一处空闲院内居住,婚后感情还可以。原告是二级智障,原告起诉离婚是受原告父母的唆使,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是因为原告的父亲在原、被告结婚后的当年秋天一个晚上,到原、被告居住的房内欲用刀捅被告,被告害怕回到父母家中居住。经原、被告双方的村委会调解,原、被告曾经和好,但因原告的父母阻挠,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只要原告退还给原告因订婚结婚等花费的费用14000元,被告就同意离婚。被告提交了自行书写的三份证据,主张原告起诉离婚不是事实是原告的父亲想拆散美满婚姻;被告婚前为原告购买钻戒、手机、电动车、衣服以及结婚时被告家中待客人共计花费21080元;被告与原告在原告家居住期间,原告的父亲在夜间用红缨枪刺了被告三刀,经村委会调解后,原、被告又在一起住了一段时间。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结婚时,原告的父亲给了被告600元礼金,原告的亲戚给了被告200元,但不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承认收到了原告父亲所给的6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仅认可婚前收到被告赠送的电动车一辆,对被告的其他主张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二级智力残疾人,被告腿部稍有残疾。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给原告购买了电动车一辆,原告的父亲给了被告600元礼金(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原、被告在被告家举行了结婚仪式后,曾共同在原告父母的一处院落内居住,未生育子女。2010年9月,原告的父亲因听原告述说与被告的父亲有矛盾,故与被告产生争执,被告回到自己父母家中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后经原、被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调解,双方虽有谅解,但未能真正和好如初,双方仍各自随自己的父母生活。2013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离后,原告仍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并于2013年11月4日再次诉讼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认为原告是智障人,是原告的父亲起诉的被告,唆使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主张与原告订婚时为原告购买电动车等物品花费6580元,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家招待客人花费了14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生活用品花费了500元,以上共计21080元,表示只要原告折价退还给被告14000元,被告即同意离婚。原告认可收到过被告婚前赠送的电动车一辆,但不同意退还;对被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也不同意给付被告任何钱款。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原告虽系二级智力残疾人,但根据婚姻登记证明,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结婚后仅半年时间即发生矛盾而分居生活已达两年多,虽经原、被告所在的村委会进行过调解,以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被告认为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不是原告的本意,同时又表示只要原告给付被告一定的钱款,即同意离婚。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无法维系,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前双方互相赠与给对方的礼金及物品,原告方已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折价返还婚前赠与给原告的物品,并给付因操办婚礼花费的费用,因原告除承认收到婚前被告赠与的电动车以外,其他的物品不承认收到,而对被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亦不认可,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4000钱款即同意离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艳华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新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