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693号原告张某。被告徐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以归还信用卡钱款为由,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被告口头承诺一年后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徐某某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人民币肆万元整”。被告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签署借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而涉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户口簿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原告张某已预缴),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涛
代理
审判员 刘娟娟
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启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