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600号原告王荣。被告范建国。
原告王荣与被告范建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龚燕、
代理
审判员张莉婷、
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建国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荣诉称,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原告后,要求原告为其操办孩子满月酒事宜。2011年10月,双方协商,满月酒席共计18桌,每桌人民币1,800元,均由原告垫资,并由原告为被告租赁场地,租赁费为1,500元。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为被告操办了上述酒席后,被告称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于2011年11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荣人民币大写33,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元整。归还日期十二月底,之前归还。”但被告到期后未归还。后被告于2012年1月27日再次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为:“我范建国在2011年11月17-18号办满月酒席,有请厨师王荣包办,办好付清。酒席总计18桌,每桌1800×18=32,400元,场租费1,500元,共计39,000元(计算错误应为33,900元)。经协商所付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因有困难,所欠人民币33,000元,在2012年4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至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3,000元。原告王荣对其主张,提供被告范建国于2011年11月出具的“借条”1份及2012年1月27日出具的书面承诺1份。被告范建国未到庭亦未作答辩。鉴于被告范建国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王荣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荣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荣欠款3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王荣已预交),由被告范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燕
代理
审判员 张莉婷
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项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