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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860号

丁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86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中旬开始,被告人丁某甲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许可,就在义乌市佛堂镇王新村9号其住宅边违规建造围墙和瓦房。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12月31日责令其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2013年2月28日上午,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佛堂大队联合佛堂镇政府依法对被告人丁某甲住宅周围的违章建筑进行依法拆除。被告人丁某甲独自一人站在其住宅二楼平台上,以泼洒粪便、扔砖块等方式,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其住宅周边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致使拆违工作无法正常进行。2013年11月15日,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佛堂大队出具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丁某甲所建的违规建造围墙和瓦房现已被拆除。事后,被告人丁某甲也对受到伤害的有关人员作出赔偿道歉,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丁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季某、鲍某、叶某、周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黄某、王某甲、王某乙、朱某、丁某乙、丁某丙的证言,到案经过,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受询问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相关照片、视频资料,谅解书,证据登记清单,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将违规建筑拆除,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樟仁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傅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