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433号
原告:廖秋英,女,汉族,1964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郑阳根,男,汉族,1992年5月23日出生。
原告:郑阳清,女,汉族,1987年4月12日出生。
原告:郑日阳,女,汉族,1988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郑丁容,男,汉族,1932年12月7日出生。
原告:江检香,女,汉族,1933年8月12日出生。六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孙槐玉,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
被告:广州裕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炳灿。
委托代理人:李俊平,该公司员工。第二
被告:古闪新,男,汉族,1983年8月18日出生。第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构代码:69519610-9。
负责人:吴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永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廖秋英、郑阳根、郑阳清、郑日阳、郑丁容、江检香诉被告广州裕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古闪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秋英、郑阳根、郑阳清、郑日阳、郑丁容、江检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槐玉及原告廖秋英、郑日阳,第一被告广州裕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平,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永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古闪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秋英、郑阳根、郑阳清、郑日阳、郑丁容、江检香诉称:2013年5月25日18时30分,第二被告驾驶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黄埔区沙浦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黄埔东路向右转弯进入黄埔东路,车头与郑后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导致郑后云倒地被该车左中桥车轮碾压,造成郑后云当场死亡。交警认定第二被告与死者郑后云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为第一被告所有,该车已由第三被告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郑后云为一家之主,其妻廖秋英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多年,其父母已经年届八十,儿子郑阳根正在读大学,两女儿已出嫁。原告全家靠郑后云一人在外打工挣钱养家,其之死给原告一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因郑后云死亡造成的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9908.75元、郑阳根读书费用33880元、交通费5831.5元、住宿费50400元、伙食费16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1349196.45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余损失1169196.4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70000元),由第一、二、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60%,即701517.8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广州裕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商业险扣除10%第一被告予以认可。第二被告古闪新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次事故标的车存在超载现象,并且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于商业险赔偿费应当有10%的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仅是居住证,但其有可能办理居住证后不在广州居住,应当提供租房合同等居住证明佐证;原告无提供死者任何收入证明、收入情况、工作证明,故原告不能证明其在城镇满一年并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其妻子的生活费:其妻子的疾病为腰椎间盘膨出,为可治愈性疾病,并非永久不可治愈性疾病,故对该项扶养费不认可,鉴定结论显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即使其主张该项扶养费合理,也应按20%的比例同时乘以扶养比例。原告的三个子女已经成年,即使其主张该项扶养费合理,也应当计算三个子女的扶养比例。死者父母的扶养费:居住在农村,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郑阳根的读书费用为大学费用,不属于九年义务教育期限内,同时郑阳根已经成年,具备劳动能力,学费和生活费应当自行解决,故对该笔费用不认可,也非本次交通事故直接损失,非法定赔偿项目。原告提供的单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住宿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死者在黄埔区有固定住所,故不应当产生住宿费,且其主张112天过高,即使计算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伙食费不予认可,法律无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丧葬费由法院裁定。第三被告在商业险内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且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第二被告驾驶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双沙路段沙浦东出入口路段与郑后云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郑后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编号为穗公交黄埔认字(2013)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驾驶载物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超载35%)的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郑后云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故第二被告与郑后云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另查明,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第二被告是该车的司机,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第三者不计免赔条款,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本案中原告廖秋英系郑后云的妻子,郑阳根系郑后云的儿子,郑阳清、郑日阳均系郑后云的女儿,郑丁容系郑后云的父亲,江检香系郑后云的母亲。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向六原告支付了7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等证据证实并有当事人陈述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郑后云与第二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各自的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原告及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郑后云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将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事发时是职务行为,其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应由第三被告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但因第一被告的车辆有超载行为,根据合同的约定第三被告有10%的免赔率,故该10%的赔偿部分应直接由第一被告承担。因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故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如下:1、丧葬费:根据相关标准,原告主张278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郑后云的居住证及相关流动人口居住信息已经证明其在广州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可得:30226.71元/年×20年=604535.2元。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原告廖秋英称其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完全依靠郑后云扶养,其提交的鉴定报告证明其劳动能力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廖秋英的病历及CT报告均显示其为腰椎间盘膨出,该病情并不导致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丧失劳动能力并无提交残疾证、医学证明等,只提交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且劳动能力鉴定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或职业病人员而作出,即使其构成工伤拾级伤残也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其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范围,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采纳;2、原告郑丁容和江检香系郑后云的父母,现均已年满75周岁以上,其各主张5年符合法律规定,郑后云还有一个姐姐,故郑丁容和江检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为22396.35元/年×5年×2÷2=111981.75元。综上,该项总额为716516.95元;3、郑阳根的读书费用:郑阳根已成年且有劳动能力,原告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4、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综合考虑到原告方需有相关人员从外地来广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相应费用,但原告主张过高,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称住宿费是因有三位家属在处理本次事故,郑后云租住的房屋住不下三个人而产生,考虑到郑后云的家属均在外地前来处理事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伙食费没有依据,不予采纳;5、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原告要求5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5项,六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确认,故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赔偿限额内向六原告直接赔偿50000元。上述第1-4项合计747358.95元,应由第三被告在剩余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赔偿限额60000元内向六原告直接赔偿。超出部分687358.95元,本应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六原告赔付60%即412415.37元,其中的10%即41241.54元因第一被告所有的车辆超载而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三被告只需承担371173.83元。但第一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六原告支付的70000元应予以扣除,因此第一被告应向六原告支付的款项可以全额抵扣,抵扣后余额为28758.46元,该部分应再于第三被告应付的款项中抵扣,故本案中第三被告最终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六原告支付342415.37元。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当事人按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廖秋英、郑阳根、郑阳清、郑日阳、郑丁容、江检香赔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0000元;
二、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廖秋英、郑阳根、郑阳清、郑日阳、郑丁容、江检香赔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342415.37元;
三、驳回原告廖秋英、郑阳根、郑阳清、郑日阳、郑丁容、江检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3元,由原告廖秋英、郑阳根、郑阳清、郑日阳、郑丁容、江检香承担2408元,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胡梓苑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