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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283号

王某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严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8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严某某,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原住香港。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8月23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返回香港,双方失去联系。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或债务纠纷,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8月23日在福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被告即返回香港。2013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确认双方无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结婚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系法定婚姻,双方自愿结合,婚姻关系已存续多年,双方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条件,现原告王某某提出离婚,却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碧林

审 判 员  蔡秀泉

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学章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