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若友,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广东,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荣运,男,195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双,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梁秉楠,蓬莱市登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薛若友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3)蓬辛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若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广东,被上诉人薛荣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双、梁秉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薛荣运一审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与被告家的果园相邻。2012年6月30日上午原告在自家果园干活时,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5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又至烟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付医疗费13875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0075元。原审被告薛若友辩称,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6月30日上午8时左右,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原告称,其看见被告不让平塘水流出来,上前阻止,被告就去其平塘放水,原告又去被告平塘放水,被被告推到水里,在其爬出来后,被告一拳打在原告面部,将其打倒在地,然后上前摁着朝原告头上打了几下,致原告头部受伤、上牙齿掉落一颗。被告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称与原告因为水发生争执,后原告到被告平塘放水,不知何故掉到水塘中。原告从水塘爬出来后,从地上捡起铁锨朝被告打,被告就上去与他夺铁锨,并你来我往,然后被告就走了。称原告在抢锨的过程中可能碰了牙齿一下,其他地方没有伤。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5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颞部开颅术后、十2牙齿脱落,于2012年7月17日出院,付医疗费5619元。2012年8月13日,原告因头疼,又到烟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左眼球和眶组织挫伤(视网膜震荡)、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十2冠折并拔除术后、十3外伤性松动并拔除术后、左三叉神经痛,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出院,付医疗费7577.69元。原告为农民,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为农民。2013年4月8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为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薛荣运的口腔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治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情况,建议参照医院相关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875元、误工费参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2元计算,赔偿90天,为1980元;护理费参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2元计算,赔偿38天,为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38天,每天6元,2人,为456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446元计算,赔偿20年,再乘10%,为1889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蓬莱市公安局村里集派出所询问笔录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足以证实事发当日,双方发生争吵与肢体冲突,原告于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5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有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结论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根据法律或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双方确实在事发时发生争执,后原告受伤,在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没有打伤对方、原告的伤系自伤他伤或伪诈伤的情况下,结合本案中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及双方在派出所及庭审陈述,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推定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虽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但原告的损失均系其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依法应予赔偿。由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875元、误工费1980元、护理费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5日判决:被告薛若友赔偿原告薛荣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923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2元,由被告薛若友负担。宣判后,薛若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未查清事实,片面采纳证据,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上诉人未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自己滑倒,被上诉人拿铁锨打上诉人,上诉人抓住铁锨并扔掉;被上诉人对事发有过错,即使上诉人承担责任,也应减轻;上诉人的用药不合理,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无事实依据,残疾及休治时间的鉴定不科学。
被上诉人薛荣运辩称,被上诉人被打,有脑震荡的状况,高压氧舱就是治疗脑震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保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惩罚了违法者,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共计39239元。原判根据蓬莱市公安局村里集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双方当庭陈述等认定事发当日双方发生争执、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以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牙齿脱落等伤情入院,高压氧治疗系颅脑损伤类病症的常规性治疗,上诉人主张医疗费不合理,尤其是高压氧治疗不合理,均没有证据证实,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有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判据此认定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2元,由上诉人薛若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春光
审判员 张莉莉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牟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