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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商申字第496号

陈志军与朱国民出资协议效力确认纠纷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陈志军,朱国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商申字第49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志军,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国民,男,汉族,1964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陈志军因与被申请人朱国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商终字第0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志军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出资协议》是陈志军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1.《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原常熟开关厂)增资扩股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规定,注册股东个人出资额不变,出资的职工挂靠于注册股东名下。根据《实施方案》,陈志军合法获得3万元出资份额并被通知挂靠于朱国民名下。在办理出资手续时,朱国民却利用其注册股东的强势地位,私自拟订了《出资协议》,强行要求陈志军在《出资协议》上签名。2.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关公司)《职工认购出资份额通知书》规定,只有签订《出资协议》后才能将出资投入开关公司作为注册资本,去财务科办理出资手续,获得收款收据和出资证;同时还规定逾期未缴纳现金的,视为放弃认购权利。无奈之下,陈志军在《出资协议》上签字并办理了出资手续。《职工认购出资份额通知书》、《实施方案》的上述规定可以证明,陈志军在《出资协议》上签字是在受到放弃认购权利以及1.5万元应付工资的要挟下进行的。(二)朱国民个人私自拟订的《出资协议》中有关限制出资职工法定权利的条款,未经相关规定的法定程序,即未召开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并讨论通过。(三)朱国民个人私自拟订的《出资协议》属于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朱国民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签订格式条款的法定程序。(四)《出资协议》约定的退出出资情形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的退出出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以及《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出资协议》第四条第七款应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五)根据《实施方案》,陈志军的权利义务应受《公司法》约束,不得与劳动关系捆绑。但朱国民等注册股东作为强势方,却可以通过对劳动关系的掌控而随意处分陈志军等职工的出资,故《出资协议》第四条第七款有悖于《公司法》及公序良俗。(六)朱国民在变更注册资本时还隐瞒了其新增注册资本金的来源,将职工的出资占为己有,致使工商登记未体现职工出资,从而达到剥夺职工股东身份的目的。(七)《出资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八)职工投资基金应为受让申请人股份的合法主体,但是由于职工投资基金并不存在,故由职工投资基金受让退出出资份额的约定实际上无法履行。(九)二审判决应当适用《公司法》、《合同法》等实体法。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朱国民提交意见认为,陈志军填写了《职工认购出资份额申请书》,承诺遵守《实施方案》、《职工认购出资份额通知书》、《出资协议》中的各项条款,自愿申请认购3份出资份额并将全部出资份额挂靠于朱国民名下。双方签订《出资协议》后,陈志军与朱国民之间就3万元出资份额建立了获取相应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取得了经朱国民签名和公司财务收款见证盖章的职工出资证。因此,《出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第三人的利益,不存在任何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综上,请求驳回陈志军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05年4月29日,开关公司第二届第七次股东会纪要载明:由于最近工厂停产,造成公司客户流失,对公司带来巨大的不良影响和损失,为保证全体职工利益,经股东会讨论,作出如下决定;公司不存在卖厂事实,本届股东会承诺不卖厂;根据职工要求,同意2005年4月30日在职在岗的职工持股;要求全体职工立即恢复生产。2005年5月10日,开关公司股东会延续讨论第二届第七次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载明:根据实际情况,在《公司法》的框架范围内实施增资扩股;根据现有股权结构,适度增加注册资本,吸纳其他在职在岗职工出资,注册股东个人出资额不变,本次出资的职工挂靠于现注册股东名下;新增股本来源为个人直接出资及工资基金出资,平均每人最高应付工资含税1.5万元,不出资者不享有;每份出资金额为1万元,职工每份直接出资5000元,应付工资5000元,享有分红权和所有权;出资职工自愿认购;出资职工的范围为2005年4月30日的在职在岗职工;出资职工在规定的出资份额幅度范围内认购;职工出资后挂靠于现注册股东,公司将制定相应的办法,规范出资职工的权利和义务并出具出资证明。同月,该《实施方案》通过了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核。2005年5月13日,开关公司第二届第八次股东会作出决议,通过了注册股东与出资职工的《出资协议》,并明确了出资职工的具体挂靠范围。该《出资协议》的甲方为注册股东,乙方为出资职工,载明:根据《实施方案》,经充分协商,乙方在开关公司的出资挂靠于甲方名下,委托甲方代理出资。甲方不享有乙方名下出资份额的所有权、损益权,在听取乙方建议的前提下代表乙方行使相关权利。双方在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同时,必须承认公司章程,服从和执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乙方享有出资份额的所有权、损益权,不直接享有公司经营决策权,在公司内部只能通过甲方加以表达。乙方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依法纳税。双方在公司内部应尽其岗位职责和义务并承担风险。乙方出资投入公司属于个人行为,遵循自愿原则、诚信原则。乙方的出资份额不得在社会上流通、抵押。乙方为出资份额3份以上的各类出资职工时,若中途被解聘或调整工作岗位,除保留其相应岗位的出资份额外,其余份额均退出,以审计确认价由职工投资基金受让。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持出资份额退出,以审计确认价由职工投资基金受让:(1)办理内退、退休或长病假手续的;(2)因自身原因离开公司的;(3)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损害公司利益,被公司辞退、除名、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的;(4)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5)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6)其他需要退出出资份额的。乙方退出出资份额时,必须办理相关手续,具体办理时间为次年1月。出资份额的审计确认价,仍遵循一贯性原则处理,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确认。协议自双方签字起生效。2005年5月,陈志军向开关公司出具《职工认购出资份额申请书》,载明:经认真阅读《实施方案》、《职工认购出资份额通知书》及《出资协议》,愿意严格遵守上述文书中的各项条款;陈志军申请认购3份出资份额,合计3万元,并将全部出资份额挂靠于注册股东朱国民名下。后,陈志军与朱国民签订《出资协议》,挂靠在朱国民名下出资,以朱国民名义向开关公司交款1.5万元,加上开关公司配付的工资基金出资1.5万元,合计出资3万元。开关公司向陈志军出具了《职工出资证》。2005年5月28日,开关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通过了新章程,并明确开关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后新增9名注册股东,总股本(注册资金)为19605万元,每股1万元,共计19605股。2005年5月28日通过的《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原常熟开关厂)章程》载明股东为唐春潮等39人,注册资本为19605万元,同时列明了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2005年6月16日通过的《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原常熟开关厂)注册股东与出资职工监督管理办法》载明:根据《实施方案》,职工可以委托注册股东代理出资投入公司,享有出资权益。为规范注册股东与出资职工的各方行为,特制定本监督管理办法。成立注册股东与出资职工监督管理小组,该小组是注册股东与出资职工的自治性组织,接受公司工会指导。设立职工投资基金,来源于工资基金,用于受让出资职工出资份额的退出,以及将所储存的出资份额转让给新的出资或增资职工。出资职工必须与挂靠的注册股东签订《出资协议》。注册股东不享有挂靠其名下的出资职工出资份额的所有权、损益权,在听取出资职工建议的前提下,代表出资职工行使相关权利。出资职工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同时,必须承认公司章程,服从执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出资职工享有出资份额的所有权、损益权,不直接享有公司经营决策权,在公司内部只能通过注册股东加以表达。注册股东和出资职工在公司内部应尽其岗位职责和义务,并承担风险。出资职工如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持出资份额退出,以审计确认价由职工投资基金受让:(1)办理内退、退休或长病假手续的;(2)因自身原因离开公司的;(3)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损害公司利益,被公司辞退、除名、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的;(4)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5)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6)其他需要退出出资份额的。2010年3月31日,陈志军诉至常熟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朱国民与陈志军签订的《出资协议》无效;诉讼费由朱国民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实施方案》与《出资协议》均规定或约定陈志军出资遵循自愿原则,故不存在朱国民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与陈志军订立《出资协议》的情形,《出资协议》应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出资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陈志军要求确认《出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熟商初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驳回陈志军要求确认2005年5月份陈志军、朱国民签订的《出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志军负担。陈志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苏中商终字第05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再审审查中,陈志军提交下列证据:1.常熟市民政局致常熟市人民法院函一份,载明开关公司从未办理职工投资基金登记事宜;2.常熟市工商局工商档案一份,说明受让陈志军股份的合法主体缺失。3.《人民日报》2013年8月12日文章《江苏常熟开关探索股份流转》,证明股份流转必须依法自愿。朱国民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职工投资基金确实没有登记,因为其属于开关公司设立的会计科目,不是经过登记的社团法人。媒体文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

本院认为:陈志军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陈志军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1.开关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的《实施方案》确定了开关公司该次增资扩股的基本方式,明确该次增资扩股系在《公司法》的框架范围内增加注册资本,以出资职工挂靠于注册股东名下出资的方式吸纳职工出资,且出资职工的范围仅限于2005年4月30日的在职在岗职工。符合条件的职工按自愿原则申请认购并与注册股东签订《出资协议》。陈志军于2005年5月出具的《职工认购出资份额申请书》明确载明,陈志军经认真阅读《实施方案》、《职工认购出资份额通知书》及《出资协议》,愿意严格遵守上述文书中的各项条款。这表明陈志军系在充分了解《实施方案》、《职工认购出资份额通知书》及《出资协议》之后,才申请认购3份出资份额,并与注册股东朱国民签订《出资协议》,该《出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陈志军关于其系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出资协议》,缺乏事实依据。2.陈志军未举证证明案涉协议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其他无效情形。因此,陈志军关于《出资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陈志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志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邹 宇

代理

审判员 杨 艳

代理

审判员 孔 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