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程曰金。委托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国忠,总经理。地址潍坊市高新开发区北海路2555号。委托代理人王贵祥,该公司职工原告程曰金与被告张玉福、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曰金委托代理人周吉宽,被告张玉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19时20分,被告张玉福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在东城周家庄村王家熟肉店门口路南侧起步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程曰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程曰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玉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4000元。
被告张玉福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张玉福按照责任依法赔偿。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9时20分,被告张玉福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在东城周家庄村王家熟肉店门口路南侧起步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程曰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程曰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玉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曰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曰金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578.48元,其伤情经山东信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程曰金未构成伤残等级。2、程曰金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60日。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医疗费按每月100元处理。3、程曰金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0日。4、程曰金无需后续治疗费。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700元。原告程曰金临朐县铭洋不锈钢制品加工厂职工,误工费6470.4元(107.84元/天X60天),护理费1199.52元(70.56元/天X17天),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X7天),原告其它损失有:车损350元,复印费45元,交通费100元,休治期医疗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753.4元,两被告对以上损失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张玉福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在交强险承保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还查明,被告张玉福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12.83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车损报告、误工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玉福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程曰金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程曰金受伤,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玉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曰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玉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曰金主张其系临朐县铭洋不锈钢制品加工厂职工,日均107.8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曰金医疗费4578.48元,误工费6470.4元,护理费1199.52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车损350元,交通费100元,休治期医疗费100元,共计130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玉福赔偿原告程曰金其它损失共计1745元的70%,计款1221.5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412.83元,余款80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玉福负担,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玉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名德
人民陪审员 王于财
代理
审判员 赵晓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赛 微信公众号“”